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美艳、王富西、王富南、王娇、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美艳、王富西、王富南、王娇、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8:59:1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代表人孙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阿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美艳,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西,男,1998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南,男,2001年1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女,2000年1月25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汤志超,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系汤美艳之弟。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朋,男,1981年3月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汤美艳、王富西、王富南、王娇、韩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汤美艳、王富西、王富南、王娇于2012年10月3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人办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汤美艳的护理费共计42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047-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阿弟,被上诉人汤美艳、王富西、王富南、王娇及法定代理人汤志超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汤美艳自幼患有脑瘫,生活不能自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富西、王富南、王娇均为未成年人,除受害人王德勤之外没有其他直接抚养义务人。

2012年10月22日20时34分,被告韩朋驾驶皖SL588T轻型普通货车,沿宁陵县永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德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德勤当场死亡。经宁陵县交警大队(2012)第00117号认定书认定韩朋承担主要责任,王德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逮捕。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韩朋的委托代理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外,被告韩朋另外赔偿原告75000元,原告为被告韩朋出具谅解书。另查明:皖SL588T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蒙城县郊区汽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商业险的保单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出具,在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认可交强险、商业险均在其公司投保,愿对本案涉案车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民事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1、关于原告的诉讼行为能力以及其与受害人王德勤之间的关系等涉及到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汤美艳患有脑瘫,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书写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有其残疾证和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且原告汤美艳没有父母,仅有一胞弟汤志超,汤志超愿意作为其监护人,原告汤美艳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同意汤志超作为原告汤美艳的监护人,因此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汤美艳的诉讼主体应当依法进行特别程序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特别程序的诉讼,故本案原告汤美艳及其法定代理人汤志超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皖SL588T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在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适当减轻车方的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对皖SL588T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等保险险种,被告韩朋在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王德勤死亡,原告作为王德勤的近亲属再要求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其余损失直接支付赔偿费,既合乎情理,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又避免多重诉讼,故对此应当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能与交强险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辩称所投商业三责险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蒙城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该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约定,仅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的原告方没有效力,故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以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商业险部分起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为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15151元,死亡赔偿金为6604元/年×20年=13208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护理费:原告汤美艳现年46周岁,因其自幼患有脑瘫,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靠他人对其生活进行护理,其子女均未成年,又无其他扶养人,受害人王德勤死亡前是其唯一扶养义务人,原告汤美艳要求扶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汤美艳的扶养费、护理费计算为20年,扶养费为86399元(20年×4319.95元/年)、护理费为132080元(20年×6604元/年);因受害人王德勤还抚养原告王富南、王富西、王娇,原告王富南、王富西、王娇的母亲汤美艳自身尚需他人扶养和护理,故受害人王德勤应对原告王富南、王富西、王娇承担全部抚养义务。原告王富南现年14周岁,其抚养费计算为4年,抚养费为17279.8元(4年×4319.95元/年);原告王富西现年11周岁,其抚养费计算为7年,抚养费为30239.65元(7年×4319.95元/年);原告王娇现年12周岁,其抚养费计算为6年,抚养费为25919.7元(6年×4319.95元/年)。但上述被抚(扶)养为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上述被抚(扶)养人最长有7年累计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当从抚(扶)养费总额中减去30239.65元(7年×4319.95元/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王德勤死亡的严重结果,使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原告,有的幼年丧父、有的中年丧夫,且受害人王德勤是其家庭财富的唯一创造者和家庭生活中的唯一料理者,王德勤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也给原告的家庭生活带来沉重打击和困难,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合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该事故所造成的后果、原告的家庭生活状况等,原告请求6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料理受害人王德勤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因为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而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王德勤的丧葬费15151元、死亡赔偿金34849元;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8910元(死亡赔偿金97231元、抚养费、扶养费、护理费)的80%,应当为287128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由被告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7128元。因为原告与被告韩朋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美艳、王富西、王娇、王富南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美艳、王富西、王娇、王富南损失287128元;三、驳回原告汤美艳、王富西、王娇、王富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汤美艳、王富西、王娇、王富南负担。

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扶养人的护理费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且该费用应属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汤美艳132080元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判决对交强险限额以外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导致判决失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美艳、王富西、王娇、王富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支持被上诉人汤美艳的被扶养人护理费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属于重复计算;2、原审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汤美艳系残疾人,残疾程度为一级,没有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在王德勤死亡前,汤美艳的生活完全依靠王德勤的护理和照顾,王德勤既是其家庭劳动收入的唯一来源,亦是生活中护理汤美艳的人员。王德勤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基于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汤美艳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汤美艳三个子女均未成年,又无其他扶养义务人,根据汤美艳的健康状况、残疾程度,其除了需要基本的生活费维持生计之外,仍需专人加以护理,在王德勤死亡后,该护理义务无疑会转嫁于他人,产生护理费用,护理费属于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汤美艳关于被扶养人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汤美艳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或者当地护工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原审据此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同一赔偿项目,上诉人关于两者属于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韩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勤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在上诉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对商业三者险部分划分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人民财险蒙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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