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邵亚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5:44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亚涛。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亚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许,邵亚涛驾驶豫JF5671“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柳格镇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邵亚涛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亚涛于当晚19时30分报案至清丰县公安局,因害怕被打离开现场,在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邵亚涛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9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亚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佀某某、南某某、潘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110电话报案记录,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亚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亚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邵亚涛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