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贯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42:36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114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贯军,男,1973年6月9日出生。范县王楼乡濮丰化工厂股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贯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3日17时许,被害人王XX向范县王楼乡濮丰化工厂股东高XX索要欠款,在该厂院内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高贯军赶到后将王XX打伤。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委托书,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高贯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贯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贯军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委托书,协议书,证人赵XX、李XX、冯XX、崔XX、高XX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高贯军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贯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贯军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高贯军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高贯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忠 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