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博辉与被告杨军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0
原告张博辉与被告杨军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4:35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渑民一初字第595号

原告张博辉,男, 1979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杨军狮,男,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原告张博辉与被告杨军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辉与被告杨军狮的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3时40分,杨军狮驾驶鲁PTF272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8KM+7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夏秀玲驾驶的鲁P26219号北京现代轿车左侧尾部,致使鲁P26219号车前移撞击张博辉驾驶的豫MP772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军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博辉无责任。本人车辆是2012年11月份购买,行驶距离不到3700公里,此次事故造成了车辆价值损失严重,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狮口头辩称:1、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2、车辆贬值损失假如存在,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杨军狮在购车时候,保险是在4s店购买的,没有人向其告知免责条款;3、车损17000.25元杨军狮已经支付,其中2648元是杨军狮自费, 保险公司定损后理赔了14352.25元,已经全额得到赔偿;4、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所有的豫MP7728号车辆损失,已经原告、杨军狮及我公司共同参与下,对其车辆损失共同确认14352.25元,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我公司按照共同确认的数额于2013年6月3日支付被保险人杨军狮后结案。原告所诉的车辆贬值、交通费、误工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所诉的评估费不应当产生,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3时40分,被告杨军狮驾驶鲁PTF272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8KM+700M处,追尾撞击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待行的夏秀玲驾驶的鲁P26219号北京现代轿车左侧尾部,致使鲁P26219号车前移撞击原告张博辉驾驶的其所有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豫MP772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军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博辉、夏秀玲无责任。原告张博辉的豫MP7728号车经三门峡金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花去维修费19223元。其中原告张博辉支付2233元,被告杨军狮支付维修费17000元,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后该公司将其确认的豫MP7728号车的车辆损失14352元支付给被告杨军狮。诉讼中,原告张博辉申请对豫MP7728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本院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豫MP7728号车在事故后的贬值价值约7693元,材料损失2233元。原告张博辉支付评估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博辉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博辉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233元,贬值损失9926元、评估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被告杨军狮所有的鲁PTF272号小型轿车该车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因被告杨军狮的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张博辉的车辆受损,对此被告杨军狮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PTF272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第三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只能作为保险公司内部对损失额的临时估计,并不具有最终认定损失额的性质,不能对第三者产生效力,故其应对原告张博辉支付的2233元维修费予以承担。原告张博辉的豫MP7728号车购车至事故发生,车辆行驶不到6个月,虽经修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损,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被告杨军狮虽对贬值损失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就此提供反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MP7728号车在事故后的贬值价值7693元予以认定,但对于该评估报告中的材料损失2233元未予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博辉诉求的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未能证明其对车辆贬值、交通费等损失具有免责义务, 故对被告杨军狮不知保险免责条款、原告的贬值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张博辉的车辆维修费2233元、车辆贬值损失7693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鲁PTF27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博辉。被告杨军狮不再向原告张博辉支付赔偿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博辉支付赔偿金10426元;

二、驳回原告张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博辉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军狮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拴伟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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