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某诉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05:41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256号 |
原告:李某(反诉被告),男, 51岁。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反诉原告),女, 45岁。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付某于2004年起至2006年止在原告李某处修理钻杆,在2007年2月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付某应付给原告李某修理费30000元,被告付某为此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数年来虽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可被告付某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付款。无奈原告李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某偿还原告李某欠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某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被告付某欠原告李某3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付某在原告李某处共发生加工修理费为44315元,双方平时没有完整算过账,都是被告付某付多少款原告李某打多少收条,在2007年2月5日算账时,被告付某已还给原告李某14435元(有原告李某打的收条,算过账后原告李某将收走收条),剩余30000元。当时被告付某说还有收条没有带全,原告李某说如果再有收条,从30000元中减掉。现新发现有12000收条,所以应从30000元中减掉以后剩余18000元,即目前尚欠原告李某加工修理费18000元。被告付某存放在原告李某处的φ89钻杆9根,φ121钻挺5根,应归还给被告付某。 反诉原告付某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反诉原告付某到反诉被告李某处加工修理钻杆和钻铤,双方采取的是陆续修理,陆续结账的方式,截止到2006年在反诉被告李某处存放有反诉原告付某处委托加工的钻杆9根、钻铤5根,至今没有返还给反诉原告付某。故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李某应返还给反诉原告付某委托加工修理的钻杆9根,钻铤5根,如不能够返还,则应按2006年市场价折价40%予以赔偿,即2006年φ89钻杆每根3000元,9根价值27000元,φ121钻铤每根8000元,5根价值40000元,共67000元,折价后要求赔偿43000元。2、反诉被告李某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1、付某的反诉超出法定的提起时间,应驳回其诉求。2、反诉原告付某的反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付某早已经将存放在反诉被告李某处的钻杆取走。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付某拖欠原告李某加工修理费是30000元,还是18000元。2、反诉被告李某是否将加工修理的φ89钻杆9根,φ121钻铤5根返还给反诉原告付某,即反诉原告付某是否在反诉被告李某处存放有钻杆、钻铤而没有取走。3、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付某的反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李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付某欠原告李某修理费30000元的事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付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某欠款不是30000元,而是18000元。 被告付某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06年3月6日收条2张分别为2000元和10000元。证明被告付某应付给原李某修理费18000元,即应从原债务欠条30000元中减掉12000元。 证据二、报价单1张。证明2013年新φ89国产钻杆每根价格是16000元,φ121钻铤每根价格是8500元。 证据三、反诉被告李某提供的算账依据5张。证明反诉原告付某在反诉被告李某处存放的φ89钻杆9根,φ121钻铤5根没有拿走。 经质证,原告李某对证据一真实性需原告李某本人确认,但认为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欠条是2006年3月6日书写,而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是双方对账后于2007年2月5日书写,所以不能证明之前已付的12000元在被告付某出具欠条时没有扣减过。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被告付某不能提交原件就说明被告付某已将存放在原告李某处的钻杆、钻铤取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告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付某向本院提交的报价单的证据材料,因该证据材料系白条,证据材料来源不清,且原告李某又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是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提出付某提交的对账清单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的抗辩主张,鉴于本案事实,该对账清单制作人系李某,该证据原件在李某处保管。而且李某对对账清单上记载的修理费的总金额为44315元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应归属于李某,故对李某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某提出的在双方核算来往帐目时李某已把所有收款凭据予以收回的抗辩主张,因李某予以否认,付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提出的为付某加工修理的钻杆、钻铤,付某已全部取走,即李某处现未存放余留钻杆、钻铤的抗辩主张,因付某予以否认,李某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某与付某之间系业务往来关系,即李某为付某加工修理钻杆、钻铤。2007年2月5日李某与付某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业务往来,即李某为付某修理钻杆、钻铤的修理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付某于2007年2月5日当天向李某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李某老板钻杆加工费2004年到2006年底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付莉”。双方核算后,付某一直未向李某清结修理费,故李某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付某以双方在核算来往帐目时李某将所有的收条全部收回。向李某出具欠条后,付某又找到2006年3月6日李某向付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为10000元和2000元共计12000元为由,认为应从欠李某30000元修理费中予以扣除。李某对此予以否认。付某提交的双方核算来往帐目清单中显示:双方在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李某为付某修理钻杆、钻铤费用共计44315元;2004年11月21日付款2000元,2005年9月22日付款1100元,2006年3月5日付款2000元,另显示,付某于2005年3月11日在李某处存放φ85钻杆2根,φ121钻铤5根,2005年6月30日在李某处余φ89钻杆7根。付某自认该钻杆、钻铤购买于2004年11月。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未订立过书面合同。2007年2月5日双方通过对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加工修理费用进行核算,核算后,虽被告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一份欠修理费30000元的证明,但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付某新发现另有两笔共计12000元的修理费,故被告付某对拖欠原告李某30000元修理费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对账清单,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5月期间双方业务往来总金额共计为44315元,被告付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修理费三笔共计5100元,即被告付某尚欠原告李某修理费39215元,与被告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的30000元欠条明显不符。减去被告付某新发现的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款条12000元,被告付某实际拖欠原告李某修理费为27215元,而非30000元,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应确定被告付某尚拖欠原告李某修理费27215元。虽然双方在核对来往帐目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和不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劳动报酬,即被告付某在收到修理好钻杆、钻铤后就应该向原告李某支付修理费,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付某自核对账目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某返还钻杆9根,钻铤5个,双方核对的账目清单上显示有钻杆9根,钻铤5个在原告李某处存放,且原告李某未提交被告付某对该钻杆、钻铤取走的证据,故被告付某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要求若原告李某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时,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价值予以折价赔偿,即要求赔偿共计43000元的主张,因上述物品已使用过,加之被告付某提交的报价单不能为本案证据,所以,本院酌定若原告李某不能返还上述物品时,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27215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2月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返还反诉原告付某委托加工的φ89钻杆9根,φ121钻铤5根,如不能够返还,应按2006年市场价的60%折价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付某负担700元。本案反诉费88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180元,原告李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彤彬 审判员 刘松年 审判员 张 琼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 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