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廷香与被告苗国军、马宪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陈廷香与被告苗国军、马宪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08:38:4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836号

原告陈廷香,女,汉族,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出生。

被告苗国军,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希军,男,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马宪朋,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刚,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廷香与被告苗国军、马宪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香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苗国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军,被告马宪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13时许,原告陈廷香骑自行车在京开路西侧与被告苗国军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豫JCC609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苗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苗国军驾驶的豫JCC609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马宪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26.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苗国军辩称,我是豫JCC60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从被告马宪朋处购买的,现未办理过户手续。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6000元。

被告马宪朋辩称,我是豫JCC609号肇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卖给被告苗国军,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苗国军将豫JCC609号轿车停在濮阳市京开路西侧戚城公园南100米非机动车道上开左前门时,与沿京开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廷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苗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肩外伤,肱骨头骨折骨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关节镜手术治疗。原告花医疗费5026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6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头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3、不适进随诊。原告花医疗费16224.06元。依据该院主管医师意见,因治疗损伤需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材多功能肩外展支架一套,花费1560元。2012年8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豫诚保险索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陈廷香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8月15日,该鉴定机关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陈廷香左肩关节损伤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原告陈廷香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苗相国向原告陈廷香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廷香系濮阳市宏亚环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2250元。护理人员安海玉,男,汉族,1954年9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夫,河南万相农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3500元。

另查明,豫JCC609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宪朋。2012年4月17日,被告马宪朋与被告苗国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马宪朋以11000元的价格已将该车已卖给被告苗国军,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CC6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收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苗国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豫JCC609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相国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810.06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780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其月工资收入2250元的标准,按104天计算为7800元。

3、护理费455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安海玉1人护理,按39天,参照其月工资收入3500元的标准计算为4550元。

4、交通费119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和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193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天×39天=1170元。

6、营养费7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20元/天×39天=780元。

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10%×20年=3638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鉴定机关出具的票据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392.66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苗国军向原告已支付的医疗款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代被告苗国军扣除。被代扣的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苗国军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廷香各项损失共计74392.66元;

二、驳回原告陈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元,由原告陈廷香承担54元,被告苗国军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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