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邵明芳与被告张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59:21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范民初字第00558号 |
原告邵明芳,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波,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邵明芳与被告张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6月0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合独任审理,于2013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芳及其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03月19日补办了结婚手续。2009年07月28日生育儿子张xx,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张若希,由被告支付儿子张xx抚养费,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后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生活中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和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后育有一个儿子张xx。被告尽心尽力照顾孩子和妻子,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被告举证如下: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03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张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农历2012年0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03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张xx,说明了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原被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家是整个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家庭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破碎的家庭对孩子的今后成长带来一定影响,无论对家庭还是对社会都十分不利。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明芳要求与被告张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庆 合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祝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