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4:56:53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258号 |
原告:马某,男,41岁. 被告:李某,男,39岁. 原告马某因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向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0年9月26日,李某因生意需要借马某7万元,因到期不予偿还,在马某的多次讨要下,2011年3月7日,李某用春都路86号院5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1年3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因李某再次失约,马某通过多种方式讨要借款, 2011年9月26日,李某的哥哥李建民代其偿还借款1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为此马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李某立即偿还马某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7日李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3月7日,李某向马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某现金7万元,先将春都路86号院5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证作抵押,3月20号归还,如到期不还,房产证由马某处理(以前借条作废)。2011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不予还款,经马某多次讨要,2011年9月26日,李某的哥哥李建民代其偿还马某借款1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为此马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马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马某依约提供了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荣芬 审判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曲延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