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常庆显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9:18 |
|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范刑初字第00062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庆显,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范县颜村铺乡后五常村,捕前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庆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庆显及其辩护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常庆显因其子与他人纠纷,持刀与先后赶到自己胡同处的赵一X、赵二X、权XX发生厮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赵一X、赵二X伤情为轻伤,权XX、常一X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常庆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庆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常庆显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傍晚,被告人常庆显与其长子常一X因其小儿子与赵一X之子打架一事与赵一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持刀与先后赶到自己胡同处的赵一X、赵二X、权XX发生厮打,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赵一X、赵二X伤情为轻伤,权XX、常一X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常庆显及其子常一X赔偿了赵一X、赵二X、权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常庆显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文书四份,协议书及收条,本院对赵二X、赵一X、权XX的询问笔录,破案经过,证人刘新兰、赵一X、赵二X、刘XX、陈XX、史XX的证言,被害人赵一X、赵二X、权XX的陈述,被告人常庆显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庆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常庆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常庆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庆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