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艮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5:32:49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清刑初字第132号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艮民。于2013年5月3日因滥伐林木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艮民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艮民及其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艮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0日下午14时左右开始,至2013年4月11日上午11时止,在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南,姚村东地,马村乡养兔厂(原马村窑厂)西南侧滥伐杨树344棵。滥伐杨树总蓄积为26.23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艮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一某、尚二某、李一某、李二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艮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26.2301立方米,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艮民经传唤到清丰县森林公安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经过。李艮民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辩护人关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艮民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艮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青 次 审 判 员 崔 丽 红 审 判 员 韩 清 蓉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慧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