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庆林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1:57:21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41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周晓军,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182号院2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卫波,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易桁,男,2006年4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宋卫国,系宋易桁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巧,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宋易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月喜,男,1960年8月2日出生,系豫EF480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以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苏建波,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建波,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庆林,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刘杰,男,1989年1月3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豫EFV50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庆林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卫波、宋易珩、张秀巧、苏建波、苏月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林少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宋庆林未上诉,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建波、原审被告人宋庆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刘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庆林醉酒后在林州市临淇镇河东村路段,驾驶豫EFV505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苏建波驾驶的停在路上的豫EF480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宋卫波、张秀巧、宋易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宋庆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豫EFV505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原判另查明,豫EF4800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苏月喜。案发后宋庆林与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责任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宋庆林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 2、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情况。 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宋庆林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 4、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庆林负事故全部责任。 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宋庆林酒后驾车与一辆停着的机动车相撞。 6、被害人苏建波、张秀巧的陈述,2013年2月9日22时许,我们驾驶豫EF4800小型普通客车到河东路口时车辆熄火停在路边,一辆车把我们的车撞了。 7、被告人宋庆林对其酒后驾驶闫刘杰的豫EFV505面包车与一辆停着的车相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被告人宋庆林的驾驶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民事赔偿票据、证人闫XX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庆林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卫波经济损失人民币7109.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秀巧、宋易桁经济损失人民币768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月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卫波、张秀巧、宋易桁、苏建波、苏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因原审被告人宋庆林系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宋庆林、闫刘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卫波等五人答辩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实际赔偿其损失后,再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 原审被告人宋庆林认为,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刘杰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宋庆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审被告人宋庆林系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但保险公司应在已经实际支付保险金后,才能行使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其要求直接判决驾驶人宋庆林及实际车主闫刘杰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庆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宋庆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刘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及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程 亮 审 判 员 赵广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燕 安法网933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