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西亮、许爱琴、陈建与被上诉人陈克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57:2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西亮(又名陈国立),男,1966年3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爱琴(勤),女,1962年3月1日出生,系陈西亮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陈见见),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系陈西亮之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允州,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安,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香香,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西亮、许爱琴、陈建与被上诉人陈克安健康权纠纷一案,陈克安于2010年12月27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59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陈西亮、许爱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睢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陈西亮、许爱琴、陈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西亮、许爱琴、陈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允州及上诉人许爱琴,被上诉人陈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香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3年4月20日因和解未果终止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8日下午,原告陈克安与被告陈西亮、许爱琴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致原告头部、右眼受伤,住院治疗42天。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2010年11月30日,经睢县公安局匡城派出所调解,被告陈西亮、许爱琴夫妇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元,陈克安不再追究陈西亮、许爱琴夫妇的法律责任,并约定若陈克安以后有新的问题及要求,应依法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15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眼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2012年11月30日,法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克安右眼绝对期青光眼所致伤残与2010年农历8月1日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克安目前右眼青光眼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依据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被告陈西亮、许爱琴已赔偿原告伤残鉴定前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协议达成以后至伤残确定之日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误工费450元(15天×30元);残疾赔偿金50190元(6604元/年×19年×40%),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640元,鉴于原告陈克安因琐事与被告陈西亮、许爱琴发生纠纷,未能采取正当手段解决问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花上述费用,原告本身应承担20%即10128元,被告承担80%即4051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西亮、许爱琴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件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的诉求,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西亮、许爱琴应赔偿原告陈克安各项费用共计4551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西亮、许爱琴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陈克安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512元;二、驳回原告陈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克安要求被告陈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50元,共计16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克安负担100元,被告陈西亮、许爱琴负担1550元(其中鉴定费650元)。 陈西亮、许爱琴、陈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唯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没有认定打架事件与被上诉人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为本次事件构成伤残没有事实依据;2、即使鉴定意见认定了本次事件与被上诉人的青光眼有因果关系,但青光眼是一种疾病,有多种形成原因,一是眼病或全身疾病所引起,多为单眼,而被上诉人的青光眼就是单眼,二是患了白内障也可引起青光眼,而被上诉人患的就是白内障,因此鉴定意见认为外伤与青光眼有关系是片面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克安答辩称:1、唯实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了被上诉人构成伤残,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为眼病和全身疾病引起眼伤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以致被上诉人视力下降至失明状态,当初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认可这一点,没有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右眼青光眼所致伤残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克安右眼绝对期青光眼所致伤残与2010年农历8月1日的侵权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克安目前右眼青光眼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但也有眼科治疗不及时的因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打架事件又没有异议,原审据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参照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西亮、许爱琴、陈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