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孔×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33:21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672号 |
原告孔×,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男,汉族。 原告孔×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婚后经常带女人外出不归,致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一×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王二×由被告抚养;婚后所建房屋及其它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唐河县东王集乡××学校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一×自2011年秋起,即在该校就读;(4)证人孔××、郝××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及原、被告现所住房屋系婚后所建。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其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于2013年3月20日调查了被告父亲王三×,其证实被告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同时也证实了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感情状况。2013年7月4日,法庭调取了唐河县东王集乡建房申请书及建筑许可证存根各一份,其证实了被告父亲王三×于2007年9月27日申请在唐河县东王集乡王集村委王集三组建两层六间楼房,2007年10月17日被许可准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4)均不持异议。原告对法庭调查被告父亲王三×的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最初尚可,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产生矛盾;被告对法庭调查 父亲王三×的笔录内容不持异议。原、被告均对法庭调取的唐河县东王集乡建房申请书及建筑许可证存根内容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证(3)为国家公安机关、民政机关和学校出具,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两证人的证词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亦为有效证据。被告父亲王三×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其它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唐河县东王集乡建房申请书及建筑许可证存根原、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孔×、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2006年10月11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0月21日生育女孩王一×,2010年7月10日生育男孩王二×。王一×现随原告生活、王二×现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9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 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5月起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开始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海尔25寸彩电一台、仿皮沙发(带茶几)一套(四件)、棉被十床,被告购买有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原、被告婚后和被告父母于2007年底在河南省唐河县东王集乡王集村委王集三组建有两层八间楼房一幢,该房产以被告父亲王三×名义申请建房。 原、被告婚后为给被告治疗外伤借原告母亲现金2000元。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庭应诉,并参加了庭审。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时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其与原告孔×夫妻感情不和睦,并最终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过错在被告。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有第三者,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其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生活,原、被告所生女孩王一×、男孩王二×应分别继续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应分别向对方所抚养的子女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为给被告疗伤所借原告母亲的2000元现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平均分担清偿。原告称以被告父亲名义所建房屋八间及为建房借其娘家现金10000元分别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处理,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与被告王×离婚; 二、女孩王一×随原告生活、男孩王二×随被告生活,王一×、王二×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3774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32708元; 四、原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双筒洗衣机一台、海尔25寸彩电一台、仿皮沙发(带茶几)一套(四件)、棉被十床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在结婚时购买的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周启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福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