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谢宗来与郑垒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9
刘成、谢宗来与郑垒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0:2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唐民一初字第721号

原告刘成,男,汉族。

原告谢宗来,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垒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留党,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成、谢宗来与被告郑垒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谢宗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郑垒垒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郑垒垒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成受伤。经认定被告郑垒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二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及住宿费、车损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二原告及原告刘成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二)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受损车辆豫R×××××号货车系原告谢宗来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刘成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成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施救费、装卸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谢宗来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装卸费数额;(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八)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

被告郑垒垒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郑垒垒辩称其已垫支原告刘成4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且被告郑垒垒不承担装卸费、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

被告郑垒垒提交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垫支原告刘成的医疗费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同意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在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并称该公司不承担装卸费、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被扶养人基本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认定;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中的二人护理及后续治疗费内容系事后添加,且与病历描述不符,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代码为0055559和0056335的两张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为中途结算,应包含在代码为0060356的出院结算票据中,并认为代码为2026029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举证(六)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认为拖车费与施救费重复、装卸费重复,车损评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部分交通费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交通费数额偏高;对二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对被告郑垒垒所举证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原告称其实际领取了33000元。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为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关系明确,能证实原告刘成与其妻竺××生育一子刘一×、一女刘二×,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证(三)、证(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均为合法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对原告刘成的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并未显示入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代码为2026029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刘成出院后据医嘱定期所做的拍片检查,符合实际需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但0055559和0056335的两张收费票据的确为中途结算票据,医疗费包括在最后出院时所开的0060356号结算票据中;原告所举证(六)系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盖有评估机构公章,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唐河县地税局交通运输税务所00306587号发票能证明原告支付4200元装卸费于案外人段生沛,但00306594号票据收款方为原告刘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所举证(七)中发票代码为01594389、01594390、01594388、01594391、01594392、01594393的六张发票号码相连,没有乘车日期也没有乘车路线,原告也没有说出合理用途,数额不切合实际,不予采信,但其余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郑垒垒所提交的收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6日3时许,被告郑垒垒驾驶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昝岗乡岗柳路段时,与其相向原告刘成驾驶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成受伤。2013年1月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垒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郑垒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成无责任。

原告刘成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耻骨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2年12月26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3513.78元。2013年1月31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原告刘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 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在河南油田勘探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宗来通过唐河县交警队代原告刘成领取被告郑垒垒支付的医疗费押金40000元中的33500元。原告谢宗来支付了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装卸费4200元。

2013年1月15日,受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估损总值为73885元(残值为11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700元。

另查明: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谢宗来所有,原告刘成系谢宗来雇员。肇事的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郑垒垒所有,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刘成为农村户口,与其妻竺××于2007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刘一×,2011年10月1日生育长女刘二×。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成医疗费64143.26元、护理费9030元、误工费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4.99元、交通费1845元共计116063.13元,赔偿原告谢宗来车损费73885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装卸费4200元、车损评估费3700元共计86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垒垒驾驶其所有的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致原告刘成受伤、原告谢宗来所有的货车受损,被告郑垒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郑垒垒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郑垒垒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时该法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郑垒垒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二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刘成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刘成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3653.78元;

(2)原告刘成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36天,数额为5040元(36×2×70=5040);

(3)原告刘成的误工费,自2012年12月26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6日共132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32天,数额为9240元(132×70=9240),原告主张9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原告刘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6天,数额为1080元(36×30=1080);

(5)原告刘成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36天,数额为540元(36×15=540);

(6)原告刘成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7524.94元计算20年,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20×10%=15049.88),且其中的被扶养人刘一×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一×5周岁,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3年,数额为3270.89元(5032.14×13×1/2×10%=3270.89),被扶养人刘二×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二×1周岁,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7年,数额为4277.32元(5032.14×17×1/2×10%=4277.32),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48.21元(3270.89+4277.32=7548.21),但原告主张7044.9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7)原告刘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右下肢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

(8)原告刘成的交通费,扣除不合理票据相应数额600元后计算为1245元。

以上原告刘成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7653.6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谢宗来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车损费、装卸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谢宗来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73885元,扣除残值1125元,实为72760元;

(2)原告谢宗来的装卸费,据票为4200元。

以上原告谢宗来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76960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7765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Z××××号(豫P5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宗来财产损失共计76960元;

三、原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垒垒垫支的33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3700元合计9480元,原告刘成承担630元、原告谢宗来承担250元、被告郑垒垒承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进江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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