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召与高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1:22:0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66号 |
原告王召,男,198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科,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王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会占,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鲁红亮,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王召与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帅、鲁红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召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占,被告鲁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诉称,2012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帅骑两轮摩托车带着我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04号线杆处时,撞住被告高科停放在路边的豫D73981号车,致摩托车受损,我和王帅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48天,花医疗费20000余元,后未愈出院。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扶)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我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对豫D7398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科、王帅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经查明豫D73981号车实际车主为鲁红亮,原告王召申请追加鲁红亮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把诉讼请求由40000元变更为102987.71元。 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召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在原告王召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该事故存在两个伤者,交强险应在这两个人之间合理分配。 被告王帅辩称,原告王召的损失按照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仍有不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鲁红亮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原告王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所有损害事实及各被告应负事故责任;2、住院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3、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时病情和医嘱;4、2012年10月15日和2013年5月16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5、2012年11月27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2012年12月4日诊断证明、申请书各1份,证明入院时误把王召写为王昭,予以更正;7、住院病历,证明入院诊治情况;8、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医疗费19814元、抢救费用80元、复查费300元;9、用药清单,证明用药情况;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11、户口本及暂住证、医保卡等5份,证明原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且长期在常州市居住打工;12、原告之母平玉荣户口本,证明平玉荣身份及年龄;13、王子萌户口本,证明王子萌户口性质及年龄;14、村委及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15、王黑明、余长海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身份;1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7、保险单3份;18、行驶证2份;19、高科驾驶证1份,证明高科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鲁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其给原告王召垫付医药费5000元。 被告高科、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召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鲁红亮提供的证据,原告王召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帅骑两轮摩托带着原告王召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庄村04号线杆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被告高科驾驶被告鲁红亮所有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造成被告王帅及原告王召受伤的事故。2012年10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1112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与被告高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召无责任。原告王召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20194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召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颅内积气;2、右侧颞骨、顶骨、颧骨骨折;3、右侧眼眶下壁及蝶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 牙骨折。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王召的伤情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召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召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召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黑明、于长海护理,均系城镇居民。被告鲁红亮为原告王召垫付医药费5000元。 另查明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鲁红亮。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50000元。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日24时止。 原告王召共有兄姐3人,母亲平玉荣,1950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王子萌,2006年4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骑两轮摩托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高科驾驶、被告鲁红亮所有挂靠于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豫D73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造成原告王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帅、高科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王召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科受鲁红亮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即雇主鲁红亮应在高科承担事故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的豫D739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903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营运证即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均系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该车的营运是以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鲁红亮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王召的具体损失有:1. 医疗费2019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30天,2012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442.62元/年÷365天)×230天=12881.65元;3.护理费:2012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25379元/年÷365天)×48天×2人=6675.02元;4.营养费:10元/天×48天=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2012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10、被抚养人王子萌生活费: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1年×10%÷2人=2767.68元;11.被抚养人平玉荣生活费: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17年×10%÷3人=2851.55元。以上共计94875.14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召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召的损失94875.1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王帅的损失为77669.53元,共计172544.6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召的损失。同时由于被告鲁红亮为原告王召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鲁红亮,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召款共计8987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召各项损失共计89875.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鲁红亮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王召负担2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