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浩与黄丹、黄团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9:1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05号 |
原告王浩,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厢乡。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丹,女,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被告黄团结(系被告黄丹之父),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原告王浩因与被告黄丹、黄团结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黄丹、被告黄团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浩与被告黄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4日,原告经媒人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0100元,并购买物品、订酒席花费4000余元。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故要求被告黄丹、黄团结返还原告王浩彩礼款10000元。 被告黄丹、黄团结辩称,因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且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接钱,原告对被告黄丹存在诽谤行为,故二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浩要求被告黄丹、黄团结返还彩礼款100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1日对黄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黄丹认可原告通过媒人送彩礼款10100元,实收彩礼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浩与被告黄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2月4日,原告经媒人送给二被告彩礼款10100元,二被告实收彩礼款1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不愿返还彩礼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1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原告王浩与被告黄丹未办理结婚手续,且未同居生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彩礼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丹、黄团结返还原告王浩彩礼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丹、黄团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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