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长兴、赵天源、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55:28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兴,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天源,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伟,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长兴、赵天源、王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长兴于2012年7月3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新海、被上诉人秦长兴之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天源、王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赵天源驾驶时风电动三轮车沿商丘市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红伟驾驶的豫NBK22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NBK221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秦长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3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715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赵天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车上所载货物超长和被告王红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所造成的,认定被告赵天源、王红伟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秦长兴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在商丘市长征医院花治疗费90元。2012年8月8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行牙体修复术,约需5000-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豫NBK22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天源、王红伟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其所乘车辆摔倒后原告被摔下车而受伤,其身份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成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属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豫NBK22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长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票据为90元、后期治疗费以支持其5500元为宜、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1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计款5590元、交通费20元属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90元、伤残赔偿金20元,二项共计5610元;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天源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00元×70%=420元,被告王红伟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600元×30%=1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秦长兴损失5610元。二、被告赵天源赔偿原告秦长兴损失420元,被告王红伟赔偿原告秦长兴损失180元。上述一、二项赔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天源负担15元,被告王红伟负担10元。 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秦长兴在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的乘客,原审依据其单方陈述认定其系摔下车受伤没有依据;2、在没有发生实际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就支持被上诉人5500元牙齿修复费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长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天源、王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秦长兴系摔下车后受伤并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支持秦长兴5500元牙齿修复费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必须以该受害人在其受伤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保险车辆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第三者。本案中,交警部门未认定秦长兴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但根据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构造、特性以及现场事故照片中NBK22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倒地的情形,可以推定在秦长兴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秦长兴予以赔付。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治疗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中虽然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却是以后必需的治疗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约需5000-6000元,原审据此支持秦长兴5500元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白中哲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