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克功与被告徐志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34:52 |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2)华法民初字第4399号 |
原告陈克功,男,汉族,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少冯,女,汉族,1987年出生。 被告徐志勇,男,汉族,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克功与被告徐志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功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冯,被告徐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14时6分许,原告陈克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明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摔倒后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志勇驾驶的豫JG5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压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克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志勇驾驶的豫JG5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陈克功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邮寄送达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516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徐志勇辩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代扣后向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14时6分许,原告陈克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濮阳市黄河路双黄线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谷明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摔倒后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徐志勇驾驶的豫JG5630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压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陈克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L1、2、3、4左侧横突骨折;3、L3、4棘突骨折。出院诊断为: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2、注意双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原告花医疗费13165.47元。2012年5月16日、6月28日,原告又在该院治疗,花费74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路国仁医疗康复用品经营部购买拐杖一付,花费75元。原告因伤共计花医疗费13314.47元。2012年7月13日,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陈克功腰椎多发横突、棘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伤残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原告陈克功的事故车辆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原告的事故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90元。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200元,邮寄费138元。 还查明,原告陈克功系濮阳市中信机动车业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龙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证。 再查明,被告徐志勇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G5630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徐志权,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克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314.47元(包括医疗器械费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认。 2、误工费6738.6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2年7月13日)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陈克功从事机动车业务代理、二手车交易信息咨询,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650元计算,即23650元/年÷365天×104天=6738.63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59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称由陈少冯和陈连夺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证明,原则上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按陈少冯为护理人员计算,陈少冯系濮阳东方医院助产士,月平均工资3360元,按其月平均工资3360元计算,即3360元/月÷30天×41天=4592元。 4、交通费8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1天×20元/天=8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即41天×30元/天=1230元。 6、营养费820元。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即41天×20元/天=820元。 7、残疾赔偿金43667.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共计12%,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工作,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计算,即18194.8元/年×20年×12%=43667.5元。 8、伤残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9、车辆损失费49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确认。 10、车辆评估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1、停车费2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 12、邮寄送达费138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确认。 1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原告陈克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78810.6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志勇已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折抵原告的损失,即78810.6元-10000元=68810.6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8810.6元,同时还应支付被告徐志勇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克功赔偿款688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陈克功承担191元,被告徐志勇承担44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志 勇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