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审申请人王水安与被申请人郑用民、李建国、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1:01:09 |
|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鹤民申字第7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水安,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用民,又名郑用明,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国,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东山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清民,该中学校长。 再审申请人王水安因与被申请人郑用民、李建国、鹤壁市鹤山区高级中学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王水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四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敬科 审 判 员 李学俭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