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培俊与被告谭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0
原告郭培俊与被告谭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9:08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华法民初字第3642号

原告郭培俊,男,汉族,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李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万,男,汉族,1971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继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培俊与被告谭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李冰,被告谭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谭万驾驶豫JW9828号小型轿车在濮阳市黄河路与原告郭培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郭培俊及其乘坐人员郭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谭万驾驶的豫JW98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186.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谭万辨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谭万驾驶豫JW9828号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黄河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华府山水小区东门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郭培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郭慧玲、冯晓妍沿濮阳市黄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郭培俊及乘坐人郭慧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谭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培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经舟骨骨折月骨周围性腕骨脱位;2、左腕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一月、三月、六月后复查;3、不适就诊;4、六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郭培俊再次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腕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出院医嘱:1、术后2周拆线;2、不适随诊;3、避免再次损伤。原告郭培俊共花医疗费16298.3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为13641.61元,门诊医疗费用为893.7元,濮阳市华府山水社区卫生服务站处置费1463元,濮阳市健源享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桡骨远端支具300元)。

又查明,被告谭万驾驶的事故车辆豫JW98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谭万,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培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其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6298.3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          

2、误工费5981.85元。原告称系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9693,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计算,即18194.8元/年÷365天×120天=5981.85元。

3、护理费1700元。原告郭培俊住院期间由亲属高利钦护理,高利钦系濮阳市华龙区肖子正西医诊所员工,每月工资为1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数额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3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5475.1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的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培俊赔偿款2547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谭万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大  立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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