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艳红与丁祖领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25:09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2045号 |
原告王艳红,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酂阳镇。 被告丁祖领,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酂阳镇。 原告王艳红因与被告丁祖领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丁祖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红诉称, 2005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丁一X,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丁二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2009年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艳红与被告丁祖领离婚,长子丁一X由原告抚养,次子丁二X由被告抚养。 被告丁祖领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王艳红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5日,生育长子丁一X,2008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丁二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 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儿子,虽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故原告王艳红要求与被告丁祖领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艳红与被告丁祖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雷军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