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国平与李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14:24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969号 |
原告杨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琳,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73号。 负责人孙常安,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李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胡玉琳、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春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李春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买车协议、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四)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唐河县××综合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李春明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春明辩称肇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 被告李春明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予以理赔,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对出院证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对原告所举证(五)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中除出院证外的其它证据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三)中的证据能与证(二)相印证,均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出院证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住院护理人数及新农合报销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唐河县××综合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31日18时30分,被告李春明驾驶的豫R/××G××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左转弯至240省道73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原告杨国平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明驾车逃逸。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平无责任。 原告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皮挫伤。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国平颅脑损伤评定为IⅩ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自2012年12月31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3年1月26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43393.31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G××号小型轿车原为案外人李培所有,2012年10月9日卖于被告李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被告李春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至受伤住院前一直在唐河县××综合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93.31元、护理费7420元、误工费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81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661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春明驾驶其所有的豫R/××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平受伤,被告李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春明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春明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豫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杨国平与被告李春明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也与交强险的设立主旨不符,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杨国平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3393.31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27天,数额为3780元(27×2×70=3780);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12月31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5月19日共140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40天,数额为9800元(140×70=980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7天,数额为810元(27×30=810); (5)原告的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计算27天,数额为405元(27×15=405);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受伤前已连续在唐河县昝岗乡岗柳开发区务工一年多,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81770.48元(20442.62×20×20%=81770.48);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颅脑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149958.79,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国平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平人身损害下余损失27958.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630元,原告杨国平承担130元、被告李春明承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 孟松坡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