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秀合与被上诉人陈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33:07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合(河),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重斌,男,1978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合与被上诉人陈重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重斌于2012年5月3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秀合偿还货款10万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王秀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上诉人陈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王秀合从陈重斌处拉石料,经结算,王秀合共欠陈重斌石料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经陈重斌多次催要,王秀合一直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王秀合欠陈重斌石料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秀合应当清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秀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重斌石料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秀合负担。 王秀合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又没有提交其经营石料的经营资格和工商登记证明,虽然持有上诉人书写的一张欠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就是被上诉人;该欠条是上诉人为安××所打,民权县公路局已将该欠款直接打到安××的银行账号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编造虚假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10万元欠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重斌答辩称:2009年上诉人修路需要石料,就在被上诉人处多次进料,后经结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事实清楚,并有对上诉人的录音,显示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称欠条是为安××所打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石料款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王秀合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9日对安××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1月16日对王怀锁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3年1月16日对徐家祥的调查笔录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是从安××处购买的石料,从未与上诉人有过买卖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进货清单五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合伙人吕勇在清单上签字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不实,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是否有经营石料的资质与买卖合同无关,安××也不具有经营石料的资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进货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石料。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且三份调查笔录和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显然均小于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进货清单经审查后认为,五张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合从被上诉人陈重斌处购买石料,经结算共欠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该10万元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石料是从安××处购买、欠条是给安××所打、欠款已经清偿证据不足,上诉人王秀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秀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