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与张小燕、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1 12:29
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与张小燕、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10:07:38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法人代码证号:795735480。

    法定代表人靳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一平,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张小燕,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桥乡。

    被告巢秀华(系被告张小燕之夫),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桥乡。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因与被告张小燕、巢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靳一平和崔庆先、被告张小燕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诉称, 2007年4月24日和4月27日,被告买车分两次向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借款共计116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小燕、巢秀华偿还下欠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按月息8厘计算为29536元。

    被告张小燕、巢秀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被告张小燕从未向原告借款116000元,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条并非被告张小燕出具,且借条上手印也非被告张小燕所为,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小燕、巢秀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9536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24日,被告张小燕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29000元;2、2007年4月27日,被告张小燕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87000元。证据1、2证明被告张小燕向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借款共计116000元,截止到2011年2月,被告张小燕已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2000元未还。3、汽车消费贷款信贷档案一册,证明被告张小燕与巢秀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夫妻财产共有人,2007年4月20日,被告张小燕为购车向永城市信用联社演集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同意支付贷款利息;4、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2007年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利率为月息6.72‰;5、2013年7月1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证据1、2为被告张小燕书写;6、鉴定费发票四十一份和鉴定支出其它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张小燕对证据1、2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花鉴定费4100元和其它费用1200元。

    被告张小燕、巢秀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7年4月24日,车辆销售结算单一份; 2、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小燕通过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购买车辆总价145000元,应首付车款58000元,贷款87000元。在被告张小燕接车时已付原告款80000元,该付款减去首付车款58000元及原告代办保险和银行贷款费用21241元,原告多收取被告张小燕款759元,且原告收取被告张小燕贷款保证金8700元应予退还,贷款87000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张小燕已偿还款64000元及原告多收取被告张小燕款759元和原告应退回被告张小燕贷款保证金8700元,被告张小燕尚下欠原告款13541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被告张小燕出具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证据5是错误的。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发票四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1200元的发票一份有异议,该费用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小燕购买车辆总价145000元,应首付车款58000元,贷款87000元。在被告张小燕接车时,除被告通过原告担保向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外,被告张小燕应付首付款58000元及其它代办费用21241元不够,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被告张小燕于2007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29000元的借条一份。后来,因被告张小燕通过原告担保向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未贷成,又由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垫资款87000元的借条一份。认为证据2中备注栏内容为被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尚下欠原告款13541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及被告提供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备注栏内容不是原告方书写,且原告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小燕与被告巢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燕通过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购买力神XC5820PD自缷车一辆(车架号XC5820PD070420059,发动机号69434555),挂靠在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车价总计145000元,购车应首付车款58000元和贷款87000元。2007年4月20日,原告永达运输公司给被告张小燕代办齐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由被告张小燕向永城市信用联社演集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并由被告巢秀华作为财产共有人书面同意被告张小燕将所购汽车进行抵押贷款,同意愿与被告张小燕共同参与对欠款的偿还,直到对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2007年4月24日,原告永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小燕进行结算,除被告张小燕向永城市信用联社演集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外,被告应首付车款58000元及原告代办保险及银行贷款费用21241元(包括保险费7106元、贷款保证金8700元、担保费200元、当月垫付银行利息585元、公证费200元、风险金4350元、调查资料费100元)不够,被告张小燕又向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借款29000元,并由被告张小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永达运输公司现金贰万玖仟元正(29000.00元),2007年4月24号,张小燕”。2007年4月27日,因被告张小燕向永城市信用联社演集信用社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未贷成,由被告张小燕又向原告出具垫资款87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买车借到永达公司贷款捌万柒仟元正(87000.00元),2007年4月27号,张小燕”,并由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向被告张小燕出具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于2007年6月5日至2009年5月5日分期还清。截止2011年2月,被告张小燕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下欠借款本息拖欠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被告张小燕对其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花鉴定费4100元和其它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燕为购买力神XC5820PD自缷车一辆,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4月27日出具借条借原告永达运输公司款共计1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车辆销售结算单显示内容,因被告张小燕申请汽车消费贷款87000元未贷成,原告永达运输公司收取被告张小燕银行代办费用14135元(包括贷款保证金8700元、担保费200元、当月垫付银行利息585元、公证费200元、风险金4350元、调查资料费100元)无依据,该款14135元应从总借款中减去。总借款116000元减去14135元及被告张小燕已偿还原告款64000元,被告张小燕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865元。根据分期还款明细表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自2007年5月5日起计算,利率为月息6.72‰,自2007年5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利息应为17982元。因被告张小燕对其于2007年4月24日和2007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不认可,经鉴定确系被告张小燕书写,原告为此申请笔迹鉴定花鉴定费4100元和其它费用1200元,应由被告张小燕负担。因本案债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燕、巢秀华偿还下欠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65元及利息17982元,合计55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4元,被告张小燕、巢秀华负担1196元。鉴定费4100元和其它费用1200元,由被告张小燕、巢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英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张世友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予永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