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以下简称田秀花等四人)与上诉人柴福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21:0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裁 定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9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福录,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伟,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线伟,又名柴县伟、柴青山,男,1986年4月4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统军,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福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秀花、柴福录、柴伟、柴线伟(以下简称田秀花等四人)与上诉人柴福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田秀花等四人与柴福成均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秀花、柴福录、柴伟及其与柴线伟的委托代理人彭统军,上诉人柴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交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