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宗钢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37:41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75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人朱宗钢(又名朱宗刚、朱自刚),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2009年5月31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宗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以要求被告人朱宗钢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宗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宗钢因被害人朱心然在其门前卸砖,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朱宗钢将朱心然眼部打伤。经鉴定:朱心然右眼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朱宗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心然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宗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诉称:2012年9月28日上午,我拉的砖临时卸在朱宗钢门前,朱宗钢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吵架,朱宗钢将我的右眼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朱宗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的健康权,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朱宗钢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朱宗钢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宗钢因被害人朱心然在其门前卸砖,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朱宗钢将朱心然眼部打伤。经鉴定:朱心然右眼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朱心然受伤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6日到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心然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心然颅脑损伤、眼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鼻中隔线性骨折及胸部外伤。经治疗后鼻中隔向左偏曲,需手术矫正。二级医院约需2500元。医疗终结时间3-5个月。 另查明,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宗钢的供述,2012年9月27日晚上,朱心然在朱宗钢屋前临街的地方卸了一些砖,朱宗钢不让朱心然卸,两个人就吵了几句,后村干部朱中喜将二人劝开。2012年9月28日早上,朱宗钢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人砸街门,出去后看到朱心然正拿砖砸自己家的街门,当时朱宗钢的妻子朱一某与朱心然的爱人申某某已经打了起来,朱宗钢就将朱心然卸在门前的砖往外扔,朱心然把砖往里扔,后朱心然将砖扔到朱宗钢的右肩膀上,朱宗钢就上去用拳头打朱心然的嘴、鼻子,当时朱心然不知是鼻子还是嘴上出血了,朱心然拿砖砸了朱宗钢左胳膊一下,并用手挖了朱宗钢的脸上,朱宗钢就把朱心然摁倒在地,后朱三某将二人劝开。 2、被害人朱心然的陈述,证明朱宗钢在盖房之前和朱心然的父亲签了一个协议,约定朱宗钢盖好房子后,朱心然可以在朱宗钢房子的东山墙外搭建临时简易房做生意用,但朱宗钢在那个位置堆有杂物,一直没有清理。2012年9月28日清早,朱心然起床后来到街上,见朱宗钢的爱人朱一某在砸自己卸的砖,朱心然就和朱一某争执了几句,朱心然拿砖砸了几下朱宗钢家的门,后朱心然的爱人申某某也过来了,她和朱一某吵了几句,随后二人拳头耳光相互打了起来,这时朱宗钢从家里出来,把朱心然的砖往路上仍,朱心然又拿砖在朱宗钢家门上砸了一下,朱宗钢拿了一块砖砸到朱心然右眼上,朱心然和朱宗钢就打了起来,朱宗钢用拳头在朱心然的眼部、鼻部打了几下,朱心然也在朱宗钢身上打了几下,朱宗钢又将朱心然撂倒,朱心然晕倒后对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 3、证人朱一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早上6点多钟,朱一某正和家人在院子里吃饭,因为朱一某将朱心然放在自己家门前的砖扔到了路上,朱心然和其妻子申某某就一边骂一边来到朱一某家的院子里,接着朱一某就和朱心然他们吵了起来,然后朱心然走到朱一某家门前拿起砖头朝朱一某家的街门砸了几下,朱一某就去阻拦,在阻拦的过程中,朱心然将一块砖头砸到了朱一某头上,朱宗钢看到朱一某被砸了一砖也去拿砖,朱心然拿几块砖朝朱宗钢一扔,砸到朱宗钢的右胳膊上,朱宗钢就朝朱心然的面部用拳头打了几下,将朱心然的鼻子打出血了,这时朱三某将他们拉开了。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早上7点多钟,申某某和丈夫朱心然到街上,看到前一天卸到朱宗钢家门口的砖被扔到了路上,朱心然就一边骂一边将路上的砖向路里面扔,有几块砖砸到了朱宗钢家的街门上,朱宗钢的妻子朱一某就从家里出来了,她出来后,申某某就和朱一某骂了起来,后二人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这时朱心然就在路上把砖拾起来向路边扔,正拾砖的时候,朱宗钢从家里出来了,朱宗钢和朱心然吵吵了几句就打了起来,朱宗钢把朱心然摁翻在地上,顺手拾起一块整砖向朱心然头部砸去,具体砸到那儿没有看清,二人在地上打了一会儿,后来朱心然躺在地上不动了,朱宗钢就不打了,申某某见朱心然躺在地上不动了,申某某就不再抓朱一某的头发了,然后朱一某也松手了,朱宗钢和朱一某就回家了,申某某一见丈夫朱心然不会动了,就拾起砖砸了朱宗钢家的街门几下。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早上,王某某在家中听到街里有人砸门,出来后看到朱心然拿砖在砸朱宗钢家的街门,因知道朱宗钢在家,王某某就回到了家中,停了一会儿,王某某听到街里吵了起来,就又来到街上,看到朱心然和朱宗钢用拳头相互打对方的脸,朱心然的爱人申某某和朱宗钢的爱人朱一某相互拽着头发打,王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就去劝说,后来他们就不打了。 6、证人朱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早上,朱二某在家东边修理拖拉机,回家时在朱宗钢家门口见到朱宗钢和朱心然拳头耳光相互打架,朱宗钢的爱人朱一某和朱心然的爱人申某某相互拽着头发打架,朱二某没往跟前去,他们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 7、证人朱三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8日清早,朱三某到地里去收花生,当走到朱宗钢家门口时,朱三某看到朱心然和他爱人拿砖往朱宗钢家门口扔,砖都砸到朱宗钢家街门上了,朱宗钢的爱人朱一某就把砖往外扔,朱一某和朱心然的爱人吵吵了起来,朱三某在旁边劝了几句就走了。 8、证人朱四某的证言及建房协议书,证明朱宗钢与朱四某曾签订协议约定,朱四某的儿子朱心然可在朱宗钢房子建好后,靠朱宗钢房子东山搭建临时简易房做生意暂用。 9、抓获证明,证明朱宗钢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的情况。 10、浚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5月31日,朱宗钢因犯诬告陷害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11、户籍证明,证明朱宗钢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中,第1-7份证据所证明的打架过程虽细节上有差别,但他们证明打架的基本过程一致,故对该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且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人朱心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审查认为,朱心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宗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朱宗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宗钢的伤害行为给朱心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朱心然的损失有: 1、医疗费3793.27元; 2、朱心然主张其误工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损失,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终结时间3-5个月,根据朱心然的伤情酌定为4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6737.09元(20492元/全年÷365天×120天); 3、根据朱心然轻伤的实际情况,以1人护理为宜,同时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故护理人员应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449.12元(20492元/全年÷365天×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 5、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 6、被害人朱心然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应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朱心然的伤情及其治疗地点和家庭居住地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鉴定费1200元; 8、二次手术费用2500元。 以上共计15499.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超出15499.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宗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 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朱宗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9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心然超出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赵 慧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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