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48:45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海生,男,1963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刘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海达公司偿还货款30万元,刘海生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金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民、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鑫及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7日,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金海达公司签订了买卖牛肉罐头的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牛肉罐头4000箱,每箱134.4元,总计货款537600元;2、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站,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3、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万元,余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2008年9月,原告按照约定实际为被告提供牛肉罐头3980箱,价值534912元,并通过郑州铁路局商丘站将该批牛肉罐头送至乌鲁木齐站,被告验收合格后分六次将货款付清。2009年2月,双方口头协商仍按照之前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品规格、价格、运输方式、交货地点,由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牛肉罐头3601箱,价值483974.4元,并通过郑州铁路局商丘站将货物发往乌鲁木齐站,由刘海生接收货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四次支付货款190000元,下欠293974.4元未付清。另查明,刘海生系金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金海达公司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买卖牛肉罐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其后,双方又协商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货品规格、价格、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由原告为被告继续提供牛肉罐头,其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金海达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没能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金海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海达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海生辩称其在原告宏源公司与被告金海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所作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对金海达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刘海生确系被告金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接收货物并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刘海生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刘海生为被告金海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牛肉罐头款2939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商丘宏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金海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显示合议庭成员为三人,但开庭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参加,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欠其30万元货款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93974.4元没有事实依据;3、即使双方于2009年2月口头协商了买卖合同的事宜,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22日发货,但其直到2012年2月15日才提起诉讼主张欠款,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海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2、被上诉人宏源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海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宏源公司货款293974.4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金海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户名为刘海生、账号为6227004540301209635的银行卡对账单两份;2、2008年12月5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11日电汇凭证各一份。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货款应为24万元。 被上诉人宏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复印件两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丘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明一份;3、2008年10月8日和2008年10月19日铁路货票各一份;4、金海达公司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用以证明自2008年7月17日双方共存在两次交易,第二次交易额实际为3601件,且已经提供给金海达公司出入境换证凭单,金海达公司尚欠宏源公司293974.4元货款未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12月5日的汇款与本次交易无关,而是上一次交易的汇款。虽然上诉人仅仅提交了1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被上诉人认可其已付19万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换证凭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记载内容无法与双方的两次交易相对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商检证明,第二次交易上诉人于2008年12月5日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被上诉人实际发货2160件,上诉人应付货款290304元,尚欠货款50304元;对商丘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供货3601件;对两份铁路货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第一次交易的发货单据,与第二次交易无关;对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证人。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该两组证据均为银行有关凭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但2008年12月5日的银行凭证日期在本次交易日期之前,不符合双方之前购销合同中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该份证据中的5万元汇款不能证明是上诉人为本次交易而汇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两份凭单均系复印件,虽然能与商丘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明相互印证,但日期均形成于双方当事人第二次交易之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铁路货票,为双方第一次交易的发货凭证,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不再作为证据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第一次牛肉罐头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继续供货,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双方默认按之前书面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规格、价格、运输方式等继续履行,上诉人对双方存在两次交易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次交易的铁路货票,货物重量一栏均显示为“21500”,被上诉人第一次供货数量实际为3980箱,第二次交易应参照此数量,但由于被上诉人认可第二次交易实际供货为3601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为2160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货物总价款应为483974.4元(3601箱×134.40元/箱),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9万元,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余293974.4元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已经支付2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2008年12月5日支付的5万元为第二次交易的预付款,但该时间形成于第二次交易之前,不符合双方之前购销合同中货到付款的交易习惯,且其截至2008年12月30日仍向被上诉人支付着第一次交易的货款34912元,被上诉人又辩称该5万元系上诉人支付的第一次交易的余款,其也已经在第一次交易的货款中扣除了该5万元,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其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1日,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海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新疆金海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