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义锋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35:07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锋,曾用名刘彦峰,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2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5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锋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义峰酒后驾驶豫EKH138蓝色面包车沿五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 五浚路与善大路交叉口附近,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刘x以及三轮车乘坐人张xx、平x、胡xx、李xx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义锋血液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义锋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xx等陈述,证人刘x山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义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刘义峰酒后驾驶豫EKH138蓝色面包车沿五浚路自南向北行驶。在行至五浚路与善大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x以及三轮车乘坐人张xx、平x、胡xx、李xx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义锋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义锋与被害人张xx、平x、胡xx、李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等人陈述,证人刘x山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义锋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义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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