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与王×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10:20:43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747号 |
原告靳××,女,汉族。 被告王×,男,汉族。 原告靳××与被告王×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被告王×199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2日生育一子王××。王××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11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7年,自2011年12月22日至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豫南监狱服刑。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靳××与被告王×离婚;(二)原告自2013年9月起每三个月支付被告1500元(每月500月)生活费至2017年7月止,该1500元于应支付月当月的10日前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靳××与被告王×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七年,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愿每三个月支付被告15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告自2013年9月起每三个月支付被告1500元(每月500月)生活费至2017年7月止,该1500元于应支付月当月的1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文锋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