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顾联东、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盛战飞、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57:40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162号 |
原告顾联东,男,汉族。 原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战飞,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联东、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盛战飞、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战飞、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顾联东驾驶豫QA××××号货车为桐柏顺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运送水泥熟料,当行至240国道84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盛战飞驾驶的、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号(豫U××××挂)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所拉货物毁损。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修理费、装卸费、停车费及货物损失共计121158.3元。 被告盛战飞驾驶的豫PZ××××(豫U××××挂)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战飞承担全部责任,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顾联东无责任,被告盛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被告盛战飞的驾驶证、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卡,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③原告顾联东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情况;④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驾驶的的豫QA××××号货车的车损为9495元;豫RH×××挂车的车损36570元;⑤桐柏顺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该公司雇佣原告车辆运送水泥熟料,因交通事故造成污损无法使用,经济损失为43129.6元,该款已由原告顾联东赔偿;⑥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出库单一份,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从该公司拉走水泥熟料134.82吨;⑦原告支出的拖车及施救费发票两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盛战飞、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未有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的价格;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照片,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的驾驶的车辆及所承运的货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无异议,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有挂车,对挂车车损不予认可;认为证据⑤不真实,不能证明货损存在及其价值;认为证据⑥未加盖公章,不能认定;认为证据⑦中的两张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 对本院从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的卷宗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认为这些材料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载有货物,但是挂车是否是原告主张的豫RH×××,不能确定,车损不应当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认定豫RH×××就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但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及车辆照片,能够确定豫RH×××是豫QA××××号货车的挂车,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⑤、⑥有异议,但这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盛战飞驾驶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行至240国道84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顾联东驾驶的豫QA××××号货车(改型车,拖挂豫RH×××)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污损。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Q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顾联东,该车挂靠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QA××××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9495元;豫RH×××挂车的车损3657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联东支出了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0元;车上所载水泥熟料污损,造成原告损失43129.6元。 另查明,被告盛战飞驾驶的豫PZ××××(豫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盛战飞所有,挂靠于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其中,豫PZ××××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豫U××××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被告盛战飞驾驶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挂)行至240国道84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顾联东驾驶的豫QA××××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上所载货物污损,被告盛战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联东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盛战飞、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虽对货物损失是否存在有异议,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中显示事发时原告拉有水泥熟料,且有桐柏顺成公司的证明、唐河泰隆水泥公司的发货起运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原告顾联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①豫QA××××号货车车辆损失为9495元,予以支持;②豫RH×××号车的车损36570元,予以支持;③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0元,予以支持;④原告货车所载货物损失43129.6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7194.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述赔偿应由被告盛战飞、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予以赔付。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PZ××××号车、豫U××××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顾联东赔偿款4000元,在豫PZ××××号车、豫U××××挂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顾联东赔偿款113194.6元。 二、被告盛战飞、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盛战飞、被告周口市奥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陈欣斌 陪 审 员 李庆岭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