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炳旺、袁爱云、魏爱存、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诉王关锋、王宏召、王会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9
桑炳旺、袁爱云、魏爱存、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诉王关锋、王宏召、王会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09:31:3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86号

原告桑炳旺,男。

原告袁爱云,女。

原告魏爱存,女。

原告桑园园,女。

原告桑果果,女。

原告桑艺琳,女。

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的法定代理人魏爱存,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关锋,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宏召,男,1976年4月3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涛,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桑炳旺、袁爱云、魏爱存、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诉被告王关锋、王宏召、王会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炳旺、袁爱云、魏爱存、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王关锋、王宏召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王会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王关锋驾驶豫AK5392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小学门口处时,与被告王会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致使被告王会涛受伤,原告亲属桑二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关锋、王会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0000元。

被告王关锋、王宏召辩称,1、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宏召垫付2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2、被告王关锋系被告王宏召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4、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保险属实,鉴于原告提供的王关峰与驾驶证上的王关锋名字不符,拒绝赔偿,提供的行车证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核实王关峰与王关锋是否同一人,如是同一人,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请法院核实被告提供的行车证是否年检,如年检,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会涛辩称,发生事故,无话可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6时左右,被告王宏召的雇佣司机被告王关锋驾驶豫AK5392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岳打路五里店小学门口处时,与被告王会涛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受害人原告亲属桑二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关锋、王会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桑二永无责任。受害人桑二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5492.3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6000元,外购卫生用品支出2764元。于2013年5月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宏召已支付给受害人25000元赔偿款。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受害人桑二永,1975年12月14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矿区火车站南街水泥厂5号楼403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为20年;桑园园系死者桑二永长女,1998年10月30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3年;桑果果系死者桑二永次女, 2005年2月23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0年;桑艺琳系死者桑二永三女,2007年6月5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2年。

另查明,1、豫AK5392号大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郑州安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442.62 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3732.96 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 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一份;2、原告魏爱存与死者桑二永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证明、新密市天天乐医药超市发票各一份;6、郑州军杰商贸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三张、发票28张;7、遗体火化证明一份;8、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证明一份;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1492.3元、外购卫生用品支出2764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9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208.59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按6个月计算为17101.5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 元/年按20年计算为408852.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3年、10年、12年,折算后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故原告桑园园、桑果果、桑艺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13732.96 元/年足额计算11年的费用为151062.56元,该项赔偿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死亡赔偿金为559914.96元;由于受害人桑二永已死亡,误工费不再计算。以上共计672071.3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52071.35元,结合被告王关锋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宏召作为被告王关锋的雇主应承担50%即276035.6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宏召已支付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受害人桑二永系无偿搭乘被告王会涛车辆,应当减轻被告王会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会涛承担20%即为55207.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396035.68元(支付原告371035.68元,支付被告王宏召25000元);被告王会涛赔偿六原告55207.1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820元。由被告王宏召负担6910元,被告王会涛负担6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张绘娜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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