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与李×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54:2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053号 |
原告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汉族。 原告冯××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仅在一起共同生活4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①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②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③唐河县大河屯镇××村委、×××村委出具的证明,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李×于2010年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④证人李一×、冯一×的出庭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均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因感情不合共同生活仅四个月,自2008年9月分居至今。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 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发出公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当夫妻感情破裂时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仅在一起共同生活四个多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2010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冯××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互杰 审 判 员 汤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庆岭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欣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