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与张鹏、王付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7:0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99号 |
原告赵××,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琲琲,女,汉族,系原告赵××母亲。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汉族。 被告王付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艳娟,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与被告张鹏、王付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法定代理人董琲琲及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告张鹏、被告王付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2日07时50分,被告张鹏驾驶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郭滩镇赵庄村委赵××家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付周所有,被告张鹏又系被告王付周的雇佣司机,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72973.11元。 原告赵××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2)唐公交认字(2013)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19天;(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构成IX、X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监护人支出必要交通费3534元;(6)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员护理费用。 被告张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自己作为被告王付周的雇佣司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鹏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付周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支款18454.36元,应予以返还给自己。 被告王付周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3)中门诊票据和南阳万兴东大药房出具的内部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系出院后出具,无法证实其用途,应不予采信;证(4)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证(5)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显示扣减工资,故对护理费应按照普通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3)中门诊票据和南阳万兴东大药房出具的内部台账凭证,系出院后出具且无法证实其用途,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两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因该伤残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做,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故本院不准其重新鉴定;证(5)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0元;证(6)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07时50分,被告王付周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鹏驾驶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郭滩镇赵庄村委赵××家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其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赵××受伤后,即被送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赵××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伤、左眼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额顶部颅骨骨折。原告赵××住院治疗24天,共支出医疗费18021.5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19天。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为IX级;左眼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 另查明,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再查明,被告王付周支付原告赵××医疗费18021.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付周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鹏驾驶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张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王付周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赵××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赵××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021.56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伤残,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21%=31604.75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一人护理19天,数额为5天 ×2(人) ×70元/天+19天 ×1(人) ×70元/天=20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 ×30元/天=72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4天,数额为24天×20元/天=48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5856.31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D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65856.31元(含被告王付周垫支的18021.56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王付周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