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靳玉芳诉社旗县陌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07:28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社行初字第19-1号 |
原告靳玉芳,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李广浩,男,59岁。 被告社旗县陌陂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富,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磊,被告单位副乡长。 原告靳玉芳不服被告社旗县陌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銮、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需要,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中止诉讼。因协调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陌陂乡政府工作人员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到,违法了《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照片一组4张。 证实原告家院墙被被告强行推倒及推倒后的现状。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政府并未委派工作人员对原告家实施拆除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据了解,拆除行为系陌陂乡中自行组织实施,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不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当时政府工作人员系到场维护和谐稳定,并未参与具体处置。2、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因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王XX,男, 43岁,系陌陂乡中校长。证实原告占了学校的地方,其联系了河南街的钩机,组织人员把墙推倒了。有政府和村委的人到场 ,但他们是为了维护秩序,没有参与推墙。 2、证人袁XX,男, 55岁,陌陂乡街北村支书。证实村委知道学校与原告家的事,也想协调这个事,但管不下来。后来学校把墙推倒了。 3、证人尚XX,男,52岁,住社旗县河南街。钩机司机。证实当时有个陌陂学校的校长,打电话说学校有段墙要改造,其开车去把墙推倒了,学校支付了600元的工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实被推倒的现状,但无法证实是被告把墙推倒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2提出异议,认为其当时未到场,是后来听说学校把墙推倒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有一段院墙,陌陂乡中认为原告的院墙占了学校的地方,校长王彬联系河南街的钩机司机尚保成,把原告家的院墙推倒了,并支付尚保成600元费用。陌陂乡中就推墙一事向乡政府汇报,为了避免双方冲突,政府人员到场维护秩序。原告认为有政府人员在场,是被告组织人员把原告家的院墙推倒的,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推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申请出庭的几位证人均证实是学校组织人员把院墙推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墙被推倒的事实和现状,而无法证实是被告作出的行为。陌陂乡中组织人员把原告的院墙推倒,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原告维护其权益,可以另行通过确权、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玉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义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陈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葛帅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