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凯与邓学园婚约财产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50:4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493号 |
原告:朱凯,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学园,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XX,女, 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学园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朱凯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邓学园的委托代理人聂XX、宋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凯诉称: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经媒人常中勤介绍相识。2012年5月4日,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见面礼”28000元,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原告朱凯1000元。2012年“端午节”(麦后)走亲戚给被告邓学园1000元,2012年“中秋节”走亲戚给被告邓学园1000元。农历2012年9月9日,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送好礼”21800元。以上共计50800元。由于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性格不合,双方现已分手。农历2012年12月份,被告邓学园返还原告朱凯彩礼款10000元,下余彩礼款40800元被告邓学园未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邓学园返还原告朱凯彩礼款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学园辩称:原告朱凯起诉数额不属实,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见面礼” 8000元,“送好礼”10000元,2012年“端午节”(麦后)走亲戚没有给被告邓学园钱,2012年“中秋节”走亲戚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1000元。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已约定好结婚的日子,拍摄了婚纱照。被告邓学园购买了结婚的嫁妆,并给亲朋好友发送了请帖,原告朱凯突然提出退婚,给被告邓学园物资上造成一定损失,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后原告朱凯的父亲朱现广与被告邓学园的母亲聂XX就彩礼款返还数额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原告朱凯彩礼款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朱凯再起诉属于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朱凯要求被告邓学园返还彩礼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朱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0日,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的父亲邓XX及母亲聂XX的对话录音一份,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邓学园向原告朱凯索要彩礼款共计40000多元。(2)、证人朱XX证人证言、证人朱XX证人证言;证人朱XX与朱XX的证言与原告朱凯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下余彩礼款40800元被告邓学园未返还。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未结婚,且双方已经分手,被告邓学园应返还原告朱凯彩礼款40800元。 被告邓学园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证人位XX证人证言并出具证明一份;(2)、证人王XX证人证言并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朱凯的父亲朱现广与被告邓学园的母亲聂XX就彩礼款返还数额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原告朱凯彩礼款10000元了结此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学园对原告朱凯提交的证据(1)本身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对象不是被告邓学园本人,被告邓学园的母亲对彩礼款的数额并不知情,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朱凯提交的证据(2),认为证人朱XX与原告朱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送好礼”并不是证人朱XX本人给的,不能作为认定“送好”彩礼款数额的依据,证人朱XX证人证言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朱凯认为被告邓学园提供的证人位XX与证人王XX的证明及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凯所举证据(1)与(2)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邓学园所举证据(1)、(2)与原告朱凯所举证据(2)中证人朱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朱凯和被告邓学园经媒人常中勤介绍相识, 2012年5月4日,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见面礼”28000元,原告朱凯认可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其1000元。被告邓学园认可2012年“中秋节”走亲戚原告朱凯给其1000元。农历2012年9月9日,原告朱凯给被告邓学园“送好礼”21800元。以上共计49800元。2012年“端午节”(麦后)走亲戚给被告邓学园1000元,原告朱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朱凯的父亲朱现广与被告邓学园的母亲聂XX就彩礼款返还数额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原告朱凯彩礼款10000元了结此事,原告朱凯认可被告邓学园已返还其彩礼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朱凯的父亲朱现广、被告邓学园的母亲聂XX就彩礼款返还数额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故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原告朱凯与被告邓学园承担。结合原告朱凯提供的证人朱XX的证言及被告邓学园提供的证人位XX与王XX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朱凯的父亲朱现广与被告邓学园的母亲聂XX口头约定由被告邓学园返还给原告朱凯彩礼款10000元了结此事,故双方就该事项已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朱凯要求被告邓学园返还彩礼款4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朱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 一 三 年 七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