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道甫与李玉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05:5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1295号 |
原告刘道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玉闪,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道甫与被告李玉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甫的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甫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李玉闪驾驶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133公里+300米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道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原告刘道甫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和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公交认字(2013)第0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构成X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拖车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拖车费情况。 被告李玉闪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 被告李玉闪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以证实车辆运行的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4),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证(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乘车用途及目的,部分票据数额与事实不符;证(6)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5)交通费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数额予以酌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16时50分,被告李玉闪驾驶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39省道133公里+300米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玉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道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道甫受伤后,即被送到桐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道甫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刘道甫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8187.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两年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道甫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 原告刘道甫父亲刘一×,生于1943年2月15日,有三个孩子;原告刘道甫儿子刘二×生于2008年8月23日,女儿刘三×生于2000年6月26日。 另查明,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李玉闪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刘道甫15000元,另被告李玉闪替原告刘道甫支付拖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玉闪驾驶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G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玉闪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玉闪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道甫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刘道甫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8187.22元; 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 3、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数额为20年×7524.94元/年×10%=15049.84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87天 × 1(人)×70元/天=13090元; 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2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21天 ×2(人) ×70元/天=294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 ×30元/天=630元; 7、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21天,数额为21天×20元/天=42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儿子、女儿按照我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父亲刘一×现年70岁,需赡养10年,有3个子女,数额为5032.14元/年×10年÷3(人)×10%=1677.38元;女儿刘三×现年13岁,需抚养5年,数额为5032.14元/年×5年÷2(人)×10%=1258.04元;儿子刘二×现年5岁,需抚养13年,数额为5032.14元/年×13年÷2(人)×10%=3270.89元; 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10、拖车费4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60123.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60000元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R×××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刘道甫60000元(含被告李玉闪垫支的154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道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00元,原告刘道甫负担300元,被告李玉闪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阳市财政局,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