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丽与张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9
吴丽与张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08 09:16:21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吴丽,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张磊,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力,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吴丽与被告张磊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诉称,双方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执,现要求抚养孩子,不让男方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磊辩称,双方虽按农村风俗结婚,但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不错,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仍有和好可能。若调解不成,孩子应判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婚前男方给付女方部分彩礼款,花费有5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三河尖乡汤岗村委会及刘志刚、张传付的证明(证明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 2010年农历12月初6生一子,取名张××,现随其爷奶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结婚时带有嫁妆,一张沙发及床上用品。在庭审时原告放弃婚前财产,同意孩子由男方抚养,但双方因抚养费给付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以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法确立夫妻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张××,从出生一直随其爷奶生活,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由被告张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吴丽每月支付2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张磊称婚前给付部分彩礼及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都在原告保管,原告辩称没有存款,被告给付的2万元彩礼已用于生活开支。鉴于被告对于存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张××由被告张磊抚养,原告吴丽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从2013年9月开始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一年一付,并于每年的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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