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8:5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中路团结新苑5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亚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民,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房地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凯悦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22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被上诉人凯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9月13日,凯悦房地产公司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NA7777号奥迪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凯悦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2011年10月2日15时许,凯悦房地产公司的司机驾驶该车沿永商北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蒋河口约三公里处驶出路外,撞在路边的指示牌杆上,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该车送往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后该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和情况说明,说明称“由于底盘受到本次事故撞击造成右侧三元催化器后节变形,三元催化器前节外表无明显撞击痕迹,但由于受到撞击震动造成发动机启动后发出嗒 嗒 嗒的异常响声,更换三元催化器前节后异常声音消失,经反复试车该故障未再出现。故建议更换三元催化器前节”。凯悦房地产公司为维修车辆共支付维修费用122000元。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凯悦房地产公司在永安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物、承包的险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该保险单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特征,属凯悦房地产公司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在合理的时限内进行理赔,但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凯悦房地产公司维修车辆更换配件的合理性。事故发生后,该车送往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并进行了结算。在诉讼过程中,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车辆维修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同时,该维修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和情况说明,也证明了维修车辆更换配件和更换三元催化器前节的合理性。故凯悦房地产公司要求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22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凯悦房地产公司车辆维修费1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必须经具备评估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才能进行认定,凯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及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凯悦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评估报告,永安财险申请重新评估失去基础,原审以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交纳评估费为由,认定已放弃权利并支持凯悦房地产公司的诉请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据实际评估数额来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或发回重审。

凯悦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凯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有效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凯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维修时已经由永安财险公司进行定损。

经庭审质证,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凯悦房地产公司主张该证明是由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但该证明上加盖的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专用章”,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豫NA7777号奥迪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相关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依据。本案中,虽然凯悦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出车损评估结论,但其提交有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可以证实车辆受损的部位、维修方式及维修所需的具体费用,维修清单及发票上均加盖有维修单位的印章,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车损评估结论是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即使没有评估结论,只要投保人能够提交出其他客观真实的有效证据来证明损失的存在,保险公司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必须依据评估报告才能加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原审中对凯悦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审准许其行使该项权利,并当庭告知其应当在七日内交纳评估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因原审已对其行使权利的期限及方式予以明确告知,故在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遵照执行时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并无不当。虽然原审将“申请评估”表述为“申请重新评估”,但并未因此而影响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权利的行使,仅是在语言的表述上存在略微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此主张原审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并依据修车发票进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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