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与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6-07-11 12:29
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与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10-08 09:48:09
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项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冯得雨,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高寺镇娄堤村。

原告潘自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丁集镇潘庄村。

原告于春林,(曾用名于春雷于振远),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新桥镇于庄村。

上列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雪峰,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曾用名于春雷、于振远)与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变更前项城市高寺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及委托代理人霍绍兴,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建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我们3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就在原高寺乡人民政府工作至2005年年底,连续工作16年。潘自东、于春林均从1995年元月在该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也至2005年年底,连续工作11年。到2005年底乡镇机构改革时被辞退。我们三人在该乡政府均达10年以上,均与该政府形成了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该政府未与我们3人签订用工合同。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该乡政府以与我们未签订劳动合同,让我们在家等候通知为由,不再让我们上班,并停发了工资。(工资发到2005年12月),但与我们一同参加工作的其他人员,虽未上班但照领最低工资。被告从我们工资时就一直未给我们依法缴纳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我们作为被告的工人,按照国家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享有劳动保障的权力,被告依法应为我们缴纳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从我们的劳动保障权受到侵害后,多年来一直在主张着权力讨要公道,期间我们多次找到高寺乡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反映要求解决养老金,最低工资保障等问题均未有结果。为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利,向劳动部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受理我们的仲裁申请,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们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二、判令被告给我们发放从2006年元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救济金。三、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补助金。四、赔偿工资总额百分之25%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一、三原告系临时用工均不够10年以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二、仲裁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得雨、于1990年在高寺乡政府计生办工作,并有项城市高寺乡人民政府发放到工作证编号00027。1995年2月17日至3月2日参加了河南计划生育干部学院培训。原告潘自东从1995元在高寺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1996年6月9日项城市高寺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编号00021,治安巡防证为013。原告于春林从1995年元月在高寺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1996年6月9日项城市高寺乡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工作证编号00017,1995年原告在河南计划生育干部学院参加培训。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诉称在高寺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到2005年,工资发放到2005年12月底,每人每月工资624元。由于机构改革,被告高寺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2底不让三原告上班,也停发了工资。三原告多次找被告高寺乡人民政府领导解决此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三原告于2012年向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3月12日项城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2012}项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以已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三原告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6日三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为我们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二、判令被告给我们发放从2006年元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救济金。三、每工作满一年补偿一个月的补助金。四、赔偿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被告提供三原告领2005年2月——3月份的工资表每人每月290元,三原告认可。三原告诉称2005年每月的工资624元,但没提供证据。

另查明,三原告从2007年以后数次找高寺镇政府领导反映政府机构待遇落实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分别于1990年在被告政府计生办上班工作,在上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三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推拖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额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在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补偿三原告因辞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三原告的部分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三原告诉称2005年度每月工资624元没有证据,被告提出三原告2005年2月——3月的工资每月290元不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应按2005年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豫劳社劳资【2005】16号,关于发布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5年项城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的通知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补偿因辞退原告冯得雨经济损失6000元,补偿原告潘自东经济损失5500元,补偿原告于春林经济损失5500元。二、驳回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冯得雨、潘自东、于春林承担5元,被告项城市高寺镇人民政府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国福

                                                      审判员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苏现杰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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