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顺安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8:35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顺安,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4月2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7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顺安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顺安酒后驾驶豫FSA111吉利金刚牌轿车,沿王小线(原屯白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屯子镇董厂村路段处时,被浚县公安局 民警查获。经对驾驶人魏顺安进行血醇检验,驾驶人魏顺安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顺安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顺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顺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魏顺安酒后驾驶豫FSA111吉利金刚牌轿车,沿王小线(原屯白线)自南向北行驶,在行至浚县屯子镇董厂村路段处时,被浚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告人魏顺安进行静脉血中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魏顺安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顺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顺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顺安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顺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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