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靖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蒋靖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8:09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

代表人王秀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靖功,男,汉族,1960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代表人吴晓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马垅汽车交易市场沿嘉禾路一侧。

法定代表人朱金厦,公司总经理。

蒋靖功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舫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及第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给付赔偿款872163元,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上诉人蒋靖功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时30分,刘祥(翔)飞驾驶豫NA661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60KM﹢640M处时,撞到前方李申钦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苏CV6581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同日2时35分,李洪荣驾驶闽DY6630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60KM﹢640M处时,撞到前方刘祥飞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豫NA6618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该连环事故致豫NA6618号车上乘客李见叶当场死亡,陈香菊、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受伤,豫NA6618号车前部与苏CV6581号车尾部受损;致闽DY6630号车前部与豫NA6618号尾部受损,李洪荣与闽DY6630号车乘客傅强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申钦、李见叶、陈香菊、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无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祥飞、傅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陈香菊、郭来全、马学蒙即入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刘美芝住院99天,花医疗费20820元;刘玉芹127天,花医疗费47549.1元;张福丽住院49天,花医疗费12199元;陈香菊住院99天,花医疗费47695元;郭来全住院1天,花医疗费996元;马学蒙住院1天,花医疗费704.7元;2012年2月11日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陈香菊四人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程度(即伤情)鉴定,鉴定费每人700元,共计2800元。刘美芝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刘美芝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刘玉芹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23日定残,鉴定意见:刘玉芹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陈香菊的伤情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18日定残,鉴定意见:陈香菊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陈香菊的后期治疗费用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5月18日鉴定为陈香菊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上述医疗费和鉴定费用共计134163元(其中包含鉴定费4200元),均是原告蒋靖功垫付。后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作为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和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将起诉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被告人刘祥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除医疗费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对被告人刘祥飞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死者李见叶近亲属及伤者陈香菊起诉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该院主持下原告蒋靖功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陈香菊达成调解,原告蒋靖功向死者亲属赔偿470000元(不含诉讼费),向伤者陈香菊赔偿86000元(不含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蒋靖功向死者亲属及伤者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赔偿款共计872163元。原审另查明,原告蒋靖功系豫NA6618号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蒋靖功是以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原告的豫NA6618号客车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日,保险费由原告蒋靖功实际支付。刘祥飞系原告蒋靖功雇佣的司机,李洪荣系第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闽DY6630号客车的司机,闽DY6630号客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高速公路行驶车辆连环追尾碰撞形成的交通事故,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分别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2号及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本案中涉诉的第一次碰撞,由豫NA6618号客车驾驶员刘祥飞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闽DY6630号客车驾驶员李洪荣负全部责任。鉴于两次碰撞发生时肇事车辆撞击的强度相当、时间间隔短暂,并且两次碰撞间隔区间内豫NA6618号客车乘客未能转移出客车箱体,因此,综合考量该连环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因素并兼顾公平原则,第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对豫NA6618号客车上受伤、死亡乘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情认定第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方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厦门舫阳汽运公司的闽DY6630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蒋靖功赔偿死者李见叶亲属470000元、陈香菊86000元、张福丽、刘美芝、刘玉芹182000元;原告蒋靖功另行支付陈香菊医疗费47695元、马学蒙医疗费704元、郭来全医疗费996元、刘玉芹医疗费47549元、张福丽医疗费12199元、刘美芝医疗费208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7963元,上述损失是原告向事故伤者支付的医疗费用及人民法院调解书所确认的赔偿款,其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在各项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42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机动车方负担。被告及第三人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已支付死者李见叶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伤者医疗费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747963元(867963元-120000元),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49593元(747963元×20%);下余超交强险598370元(747963元×80%),均不超出每人30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全部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辩称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认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不予采纳。苏CV65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598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由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蒋靖功负担3360元,由第三人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蒋靖功所有的豫NA6618号客车上的死伤人员与上诉人承保的闽DY6630号客车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美芝、刘玉芹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不能确认郭来全、马学蒙系本案事故的受害人;对被上诉人蒋靖功自愿赔偿张福丽、刘美芝、刘玉芹的182000元,上诉人有权根据保险条款重新核算。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蒋靖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蒋靖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意见与蒋靖功的意见一致。

厦门舫阳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对李见叶的死亡及刘玉芹等人的致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受害人及其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因大雾天气而导致的四车前后连续追尾事故,对事故原因应作出综合责任认定,以确定各个肇事车辆对事故损害结果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鉴于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上诉人蒋靖功所有的豫NA6618号客车在团雾天气状况下,于2012年1月9日2时30分在京台高速公路合徐段往徐州方向行驶至860KM﹢640M处时,撞到前方李申钦驾驶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道路上的苏CV6581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豫NA6618号客车上部分乘客受到伤害(李见叶、陈香菊、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5分钟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闽DY6630号客车又追尾撞向了被上诉人蒋靖功的豫NA6618号客车,造成闽DY6630号客车驾驶员李洪荣、乘客傅强的伤及闽DY6630号客车前部、豫NA6618号客车尾部受损的事故”的事实,可以确认豫NA6618号客车与前车发生事故仅仅5分钟,在该车伤员(李见叶、陈香菊、刘美芝、刘玉芹、张福丽)不可能疏散下车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闽DY6630号客车追尾撞击豫NA6618号客车,因此,该两车间的事故不能排除导致前面豫NA6618号客车上的乘客致伤或致原受伤乘客伤情加重或死亡状况的发生。而且本案两车间的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0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闽DY6630号客车驾驶员李洪荣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洪荣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豫NA6618号客车驾驶员刘祥飞、闽DY6630号客车乘客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交警部门在本案因大雾天气而导致的四车连环追尾事故中,未综合分析认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大小,仅针对相撞的前后两车分别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其作出的三份独立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事故及所造成伤害的原因并分清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结合本次连环撞车事故的事实,综合分析后认定闽DY6630号客车承担豫NA6618号客车上的死亡伤残乘客李见叶、陈香菊、刘美芝、刘玉芹、张福损失的20%责任较为符合客观事实。

对于刘美芝、刘玉芹的伤残等级问题。两受害人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豫NA6618号客车驾驶员刘祥飞涉嫌交通肇事罪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时,分别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均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虽辩称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交纳鉴定费用,同时亦未提供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郭来全、马学蒙是否为本案事故受害人问题。由于本案连环事故导致的伤亡人数过多,且郭来全、马学蒙的伤情较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郭来全、马学蒙为受害人的记载。但上诉人蒋靖功原审提交的郭来全、马学蒙在怀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了该二人住院的时间(2012年元月9日5时)、地点(安徽省怀远县)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吻合,可以证实该二人为本案事故的受害人。鉴于被上诉人蒋靖功为受害人垫付了住院医药费用,并放弃了其他项目的赔偿要求,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应予偿付。

对于被上诉人蒋靖功经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所赔偿张福丽、刘美芝、刘玉芹的182000元,该赔偿款虽系被上诉人蒋靖功与受害人自行协商确定,但数额经核算低于三受害人所请求的法定赔偿额,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蒋靖功所垫付受害人的上述损失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审  判  员      朱金礼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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