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园与魏朝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8:0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41号 |
原告姚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桓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男,汉族。 被告魏朝阳,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娅、杨赛,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园与被告魏朝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园的委托代理人郝桓仪与被告魏朝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园诉称,2013年3月8日11时20分,被告魏朝阳雇佣司机来保东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73公里+2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马永勋驾驶的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姚园、陈桂莲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来保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勋及姚园、陈桂莲等无责任。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30478.12元。 原告姚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1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姚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姚园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支出交通费1720元;(6)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来保东合法驾驶车辆,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魏朝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朝阳系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来保东系雇佣司机。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魏朝阳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书,以证实自己系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车辆买卖协议书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11时20分,被告魏朝阳雇佣司机来保东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73公里+200米处时,与其前同向行驶马永勋驾驶的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R/6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姚园、陈桂莲等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来保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永勋及姚园、陈桂莲等无责任。 原告姚园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脊液鼻漏;3、右侧失嗅。原告姚园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8287.92元。2013年6月9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原告姚园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姚园父亲姚一×,生于1951年12月1日。原告姚园母亲张××,生于1953年1月1日。其父母有原告姚园一人抚养。原告姚园女儿朱二×,生于2011年4月14日。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朝阳雇佣司机来保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园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魏朝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姚园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姚园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姚园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287.9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92天×70元=64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1天,一人护理,数额为21天 ×70元/天×1(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1天×30元/天=6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1天×20元/天=4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园父亲姚一×,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8年,有一人抚养,数额为13732.96元/年×18年×10%=24719.33元。原告姚园母亲张××,计算20年,数额为13732.96元/年×20年×10%=27465.92元。原告姚园女儿朱二×,计算15年,数额为13732.96元/年×15年×10%÷2(人)=10299.72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到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数额为40885.24元+24719.33元+27465.92元+10299.72元=10337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姚园损失合计126618.1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姚园126618.13元; 二、驳回原告姚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魏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阳市财政局,账号:10001325091001666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