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义强与被上诉人姜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2:01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商民三终字第2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西街村168号。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玉林,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刘集村姚常庄107号。 委托代理人窦新东,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强与被上诉人姜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姜玉林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义强支付肥料款29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商检民抗〔2012〕0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进行抗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商立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商梁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李义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上诉人姜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窦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义强于2010年2月7日购买了姜玉林的肥料,并给姜玉林出具了证明欠肥料款价值29000元的书面证明,后经姜玉林催要,李义强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姜玉林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义强从姜玉林处购买肥料价值29000元,并给姜玉林出具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玉林要求李义强归还肥料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义强归还姜玉林肥料款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义强负担。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义强欠姜玉林化肥款29000元,并出具证明,故其欠款事实清楚。姜玉林要求李义强偿还欠款,李义强应予清偿。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张理信作为与姜玉林合伙成员已收到29000元肥料款,李义强陈述其分两次将该笔欠款归还给了张理信,后来剩下的9000元是在李义强要求张理信出庭作证,应张理信要求,于2011年3月29日(原审判决后)自己将该笔欠款已经偿还给了张理信,其关于该笔欠款已清偿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李义强上诉称,1、涉案的欠条是给张理信出具的结算条,出具欠条的当天并没有拉化肥,也从来没有在姜玉林处购买过化肥,欠条与姜玉林无关。2、欠条上注明的29000元款项已经归还给张理信,张理信出具有收条。3、再审过程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代奉强及郭金魁的证明,再审对此未在判决书中陈述也未进行认证,审判程序违法。4、张理信与姜玉林系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姜玉林的诉讼请求。 姜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李义强是否下欠姜玉林29000元化肥款未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本案案情,依职权对张理信进行调查,并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 。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李义强认为张理信所作陈述均是事实,能够证实李义强没有从姜玉林处购买过化肥,对张理信所作陈述无异议。姜玉林认为张理信所作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对张理信的调查笔录审查认为,李义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所出具的涉案欠条是结算条,化肥是其代朋友进行赊购,赊购也没有向张理信出具凭证,而张理信则陈述李义强在拉化肥时向其出具欠条,在出具本案的欠条时将以往欠条全部抽回,两人所作陈述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其所作陈述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及再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李义强主张抗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再审没有进行认证,但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既不显示抗诉机关提交有证据,也不显示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因抗诉机关并未向再审法庭提交证据,故李义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李义强是否下欠姜玉林29000元货款未还的问题。姜玉林持有李义强出具的欠条,李义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欠条是向张理信出具,且欠款已全部归还给张理信,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李义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李义强提交有张理信出具的两张收条,并在再审中申请张理信出庭作证。张理信出庭陈述该条是李义强向其出具,在姜玉林家中算完帐后忘记收回了,但其在接受抗诉机关调查时,则陈述是其将条子放在姜玉林家中的,所作陈述自相矛盾。李义强主张涉案欠款已分两次归还给张理信,虽然张理信对此认可,但张理信在出庭时明确陈述“如果李义强不归还我9000元,则没法给他作证”,由此可以看出张理信的出庭作证受其他因素影响,其与李义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作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除张理信的证言之外,李义强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出具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欠款系同一笔款项,也不能就其向姜玉林出具欠条而向张理信还款作出合理解释,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李义强关于其不欠姜玉林29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义强在二审主张张理信与姜玉林系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综上,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义强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义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