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邢潇晴与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身体权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7:02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0520号 |
原告:邢潇晴,女,汉族,2003年11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邢芳,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小恋,女,汉族,197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洲,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封丘县李庄乡李庄村,身份证号:410727196910150377。 被告:王振鹏,男,汉族,2001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自伟,男,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东俄,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新英,女,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田晨阳,男,汉族,2002年4月1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洪政,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自娇,女,汉族,1971年2月11日出生(系被告田晨阳之母。 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 住所地: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 法定代表人:孙自友,任该校校长。 原告邢潇晴与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邢潇晴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潇晴的法定代理人邢芳、宋小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洲、被告王振鹏的委托代理人闫新英、被告田晨阳的法定代理人曹自娇及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孙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潇晴诉称:2012年9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在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教学楼二楼楼梯拐角处点燃泡沫往楼下扔,原告邢潇晴从一楼上二楼,上到第四台阶时,点燃的泡沫正好掉到原告邢潇晴脸上,致使其被烧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为原告邢潇晴垫付2300元医疗费,被告王振鹏的父亲王自伟为原告邢潇晴垫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邢潇晴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治疗脸上留下较大伤疤,给原告邢潇晴及其父母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和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邢潇晴医疗费2175.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8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36296.3元,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邢潇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王振鹏辩称:2012年9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及案外人田志尧都在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教学楼二楼,三人各拿一块海绵,被告田晨阳拿着火机,案外人田志尧先点燃并扔掉,扔掉后案外人田志尧去了楼梯的拐弯处。被告田晨阳在南边、被告王振鹏站在被告田晨阳的北边。过约一分钟被告王振鹏问案外人田志尧楼梯底下是否有人,案外人田志尧说没有人,被告王振鹏和被告田晨阳就一起扔掉海绵。有一块扔到了第四阶楼梯处、有一块扔到了第七阶楼梯上,原告邢潇晴此时上楼梯且速度很快,扔到第四阶楼梯处的那块海绵正好掉到邢潇晴的脸上。另外,在原告邢潇晴被烧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振鹏已经给付原告邢潇晴1000元。 被告田晨阳辩称:2012年9月17日上午第二节下课课间,被告田晨阳在厕所捡到一个打火机,就装进口袋,当时被告王振鹏也看到了。当天第三节下课课间,被告王振鹏向被告田晨阳要打火机玩,并分别给被告田晨阳及案外人田志尧一块海绵。三人的海绵都点燃,被告田晨阳和案外人田志尧的扔掉了,被告王振鹏的却灭了。被告田晨阳将打火机扔掉了,被告王振鹏在二楼拐角处找到,就将自己的海绵重新点着又扔下去。原告邢潇晴正好上楼,海绵就掉到原告邢潇晴脸上。原告邢潇晴受伤与被告田晨阳无关,被告田晨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辩称:为了师生安全,其学校每周开设一节安全教育课,每天大课间均会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明令禁止学生携带刀具、火机等危险物品到校。学校经常要求各班班主任对本班进行安全教育和常规行为教育,并开展各种以安全教育为主题的活动,学校也成立了安全领导小组制定应急预案。本案事故发生时,学生行为已脱离校方监护视线,后校方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并将原告邢潇晴送往医院治疗。学校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原告邢潇晴支付的2300元,现要求原告邢潇晴予以归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邢潇晴受伤是否与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存在因果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如何;二、原告邢潇晴要求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6296.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邢潇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时任校长陈XX提供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9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被告王振鹏、田晨阳玩火误伤原告邢潇晴,其中田XX名字是时任校长陈XX划掉了。(2)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病案、住院病历一份;(4)、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出院证一份;(5)、原告邢潇晴受伤后的照片一张;(6)、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邢潇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5日共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02.2元。(8)、医疗费票据五份;该证据证明原告邢潇晴花费医疗费473.1元。(9)、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因原告邢潇晴产生的交通费981元。 被告王振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晨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田XX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邢潇晴受伤与被告田晨阳无关,被告田晨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关于安全会议的记录一份;证据(2)、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关于给学生上安全课的教案一份;证据(3)、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出具的证明六份;上述证据证明学校已经就校园安全尽到了教育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振鹏对原告邢潇晴所举证据(1)至(9)均无异议。被告田晨阳对原告邢潇晴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对原告邢潇晴所举证据(2)至(9)均无异议。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没有时任校长陈XX的签名,其对原告所举证据(2)至(9)均无异议。原告邢潇晴、被告王振鹏、被告田晨阳对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提供的证据(1)至(3)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学生在学校读书期间受到身体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邢潇晴所举证据(1)至(9)及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1)至(3)符合有效证据“三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田晨阳提供的证人田志尧的证人证言中关于事情的发生经过,符合其认知程度,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7日上午第三节下课课间时,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在楼梯上点燃海绵,并分别将点燃的海绵往下扔,其中一块点燃的海绵落到原告邢潇晴脸部,致使其被烫伤。原告邢潇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702.2元。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邢潇晴分别在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治疗花费共计423.3元。原告邢潇晴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981元。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认可原告邢潇晴是在其学校下课期间受伤的,但其认为学校已尽到安全教育的管理职责。在原告邢潇晴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振鹏支付给原告邢潇晴医疗费1000元,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小学支付给原告邢潇晴医疗费230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振鹏、田晨阳二人在楼梯上点海绵玩,分别将点燃的海绵往下扔,其中一块点燃的海绵落到原告邢潇晴脸部,致使其被烫伤,结合被告田晨阳提供的证人田志尧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故被告王振鹏、田 晨阳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二人应对原告邢潇晴的受伤情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小学认可原告邢潇晴确实为在校学习期间受伤,虽然其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小学进行了校园安全教育,但不能证明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小学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邢潇晴要求被告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6296.3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和2012年度河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邢潇晴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 本院根据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175.3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新乡市护理费标准13224元/年÷365天×19天=688.37元,原告邢潇晴请求三被告赔偿的该项诉讼请求为570元,故本院不予干涉。(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邢潇晴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本院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具体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邢潇晴住院治疗期间的天数,本院酌情以10元/天的标准,具体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邢潇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981元;以上共计4106.3元。原告邢潇晴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邢潇晴未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同意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邢潇晴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因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振鹏、被告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分别已给付原告邢潇晴1000元、2300元,故本院在计算三被告的赔偿数额时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即4106.3元-(1000元+2300元)=8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赔偿原告邢潇晴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6.3元。 二、驳回原告邢潇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邢潇晴负担920元;被告王振鹏、田晨阳、封丘县潘店镇黑塔田村小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永 彬 审 判 员 郭 建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堂 二 O 一 三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李 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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