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被告李国山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38:06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216号 |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潘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清、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李庄村。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被告李国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郭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诉称:被告2011年6月7日购买原告公司的建材材料并确认材料数量和规格。2011年6月11日收到被告10000元,尚欠款8500元,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5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山于2011年6月7日购买原告的建材材料确认数量和规格。于2011年6月11日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下欠8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承诺尽快还款。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再拖欠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500元及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货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50元 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民陪审员苏 现 杰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