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穆建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5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穆建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1 08:11:0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艳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建厂,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翔运输公司)、被上诉人穆建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于2012年10月29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及车损险1286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866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上诉人展翔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穆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穆建厂挂靠于展翔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15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NK912号重型仓储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多种商业险,主车豫N15918号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0025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豫NK912号车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全部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5日01时15分许,豫N159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吴鹏飞沿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9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等待通行的韩文彬驾驶的鲁HJ663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前方等待通行的孔祥春驾驶的鲁H05718号中型货车和梁云付驾驶的鲁V75237(临时)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孔祥春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鹏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各受害人损失经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吴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鹏飞赔偿民事诉讼原告孔繁荣、李桂云、孔令曼、孔令洋受害人孔祥春的死亡赔偿金425156元、丧葬费16845.5元、抢救医疗费47671.8元、车辆损失费38387元、施救费6400元、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李桂云的医疗费5182.9元,共计541543.2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1669.2元,余款299874元由吴鹏飞承担;三、吴鹏飞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济宁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J6635号车辆所有人)车辆损失费25264元、货物损失1672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0384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44.3元,余款48539.7元由吴鹏飞承担;四、吴鹏飞赔偿民事诉讼原告梁云付车辆损失费10454元、施救费2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354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86.5元,余款12867.5元由吴鹏飞承担;五、以上被告人吴鹏飞应承担余款361281.2元,由被告人吴鹏飞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穆建厂、展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7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44000元,协助法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执行赔偿款300000元,展翔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70000元。穆建厂的车辆经商丘晨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286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

原审认为,展翔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展翔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主车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350000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协助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300000元,下余50000元因展翔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事故各受害人赔偿款7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展翔运输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理赔,展翔运输公司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施救费因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所辩本案管辖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标的物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穆建厂、展翔运输公司赔偿款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穆建厂、展翔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286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866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的认定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展翔运输公司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已向投保人及实际车主履行了免责事项及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投保人也予以签章确认知晓,原审既认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又无视保险合同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且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展翔运输公司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展翔运输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支付70000元赔偿款,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分别投保,在理赔时应当得到相应的保险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没有尽到对责任限额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提交的新证据是:吴鹏飞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70000元全部系穆建厂所支付。

经二审质证,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审查认为,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穆建厂、吴鹏飞先行赔偿给受害人家属7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吴鹏飞所出具的证言内容与该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车主为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代其主动向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亦可以最大限度的安抚受害人家属,该做法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穆建厂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受害人孔祥春的近亲属赔偿7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对此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穆建厂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然是展翔运输公司代为投保,但保险费是穆建厂所交,运输所得的收益及经营风险均是由穆建厂予以承担,其与展翔运输公司之间作为共同的利益主体,在向受害人近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取得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权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无证据证实展翔运输公司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认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同时已对该责任限额的约定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针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险种的约定及责任限额的大小提交有四份保险单予以证实,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正确,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予以明晰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其尽到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交出包括商业险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他能够证实其尽到该项义务的证据来证实其观点的成立,因其举证不能,原审对其辩驳观点不予支持正确。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在对肇事车辆投保时,针对主、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两份保险费,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展翔运输公司及穆建厂在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取得获得保险利益的权利,故原审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向其支付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正确。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观点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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