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与徐华伟合伙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6:52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755号 |
原告徐平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 原告谭保卫,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 原告张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市酇阳镇。 原告孟凡伟,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 被告徐华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 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因与被告徐华伟合伙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四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华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诉称,2012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黄沙、石子生意。2012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2013年3月19日,经合伙人共同清算,被告尚下欠四原告现金27800元。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华伟偿还下欠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款27800元。 被告徐华伟辩称,一是原被告散伙时,四原告的投资款皆已付清,应得利益也随时支付;二是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多次发现部分原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尤其是原告张伟多报20000元入账,被告曾要求部分原告出示有关有效票据,有关原告一直没有出示;三是四原告无权依据欠条向被告要钱,被告所写27800元的欠条是为方便走账而写的,上面没有四原告的名字,不是针对四原告所写的,同时,被告明确宣布该欠条无效,当时四原告未提出不同意见,该欠条对四原告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四是原告张伟有病到外地治疗,第二次投资时既没有出钱,也没有参与经营,当时被告明确表示原告张伟无权参加以后的分红,其他三原告皆未提出不同意见。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要求被告徐华伟偿还欠款278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9日,被告徐华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合伙关系结束后,经合伙人共同清算,被告下欠四原告现金27800元。 被告徐华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黄沙、石子生意,2012年12月,合伙关系终止。2013年3月19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尚下欠四原告现金27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下欠四原告现金278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800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华伟偿还下欠原告徐平安、谭保卫、张伟、孟凡伟款2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徐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尹雷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