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被告张卫东、刘保中买卖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9:35:33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项民初字第00233号 |
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农民,1972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穆店乡刘百屯行政村李庄。 原告宋祖魁,男,汉族,农民,1967年10月13日生,初中文化,住鹿邑县穆店乡宋新行政村石口。 被告张卫东,男,40岁,汉族,住项城市市区。 被告刘保中,男,40岁,汉族,住项城市市区。 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被告张卫东、刘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宋祖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宋祖魁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二被告在鹿邑县搞建筑期间,先后拖欠二原告工钱及建筑材料款总计20460元,其中包括拖欠二原告工钱3200元,拖欠二原告钢筋、水泥、石子、中沙等建筑材料款17260元。二原告先后数十次到二被告家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460元。 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卫东先后书写4份欠条,欠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水泥、中沙、石子、钢筋等建筑材料款共计14230元,被告刘保中书写2份欠条,欠二原告水泥、大沙、石子、沙浆王等建筑材料款共计2310元。二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一直未付分文。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2046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二原告各种建筑材料款16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而二被告未偿还引起纠纷,对此二被告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14230元,被告刘保中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而原告李建军、宋祖魁2310元。 诉讼费310元由二被告承担210元,二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国 福 审 判 员 韩 瑞 静 人 民陪 审 员 张 艳 雷 二 零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曹 金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