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强犯交通肇事罪及被害人赵长广的近亲属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以要求被告人刘彦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56:09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又名王希玲,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赵长广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航,男,200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赵长广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紫含,女,200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赵长广之女。 赵亚航、赵紫含的法定代理人王喜玲,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赵亚航、赵紫含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增,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赵长广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莲,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系本案被害人赵长广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增、张国莲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刘彦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滑县留固镇路营村10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0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老庙乡西大章村。系豫H71257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村口。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光亚西路二巷9号。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 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彦强犯交通肇事罪及被害人赵长广的近亲属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以要求被告人刘彦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浚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彦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王喜玲与赵全增、张国莲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人刘彦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靳新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增、张国莲、王喜玲申请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晋城市分公司变更为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至771478.35元。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0时39分,被告人刘彦强驾驶豫H71257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卫贤镇同创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将在路上的行人赵长广碾压死亡后逃逸。在此事故中,刘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彦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称: 2011年被告人刘彦强驾驶豫H71257货车将赵长广压死后逃逸。现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478.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数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李军超、宏达运输公司承担保险不足部分的连带责任。 被告人刘彦强辩解称:我没有犯错,我拉料也是正常行驶,在路上并没有遇见到行人。 被告人刘彦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赵长广死亡时间不确定,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他车辆无关;2.本案的关键证人王元庆、李健刚没有到庭接受庭审质证,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3.被告人刘彦强不具有逃逸情节;4.侦查机关办案经过不符合办案程序,且李尚安的证言也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5.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彦强交通肇事罪成立,其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军超,名义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李军超与刘彦强系雇佣关系,如该起事故系刘彦强所为,民事部分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辩称:该车辆系李军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双方系买卖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 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如刘彦强驾驶的车辆系该起事故的肇事车辆,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0时39分,被告人刘彦强驾驶豫H71257货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浚县卫贤镇同创水泥厂门口路段时,将翻倒在路面的行人赵长广碾压(轧)致死。经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赵长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后,以“浚公交认字(2011)第0207”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侦查机关已及时将事故认定书向刘彦强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予以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3634元。 豫H71257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该车系李军超在宏达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人刘彦强系李军超雇佣的司机。 豫H71257重型货车在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5月1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已于2012年6月4日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被害人赵长广与王喜玲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长子赵亚航(2002年8月4日出生),女赵紫含(2007年4月16日出生)。赵全增1948年8月13日出生,张国莲1950年8月20日,婚后生育三个男孩,长子赵长宏、次子赵长江、三子赵长广,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彦强的供述及辩解:9月7日晚上,我和押车的李社华、另一个司机张春朝一块在滑县道口镇吃过饭。有11点多钟,我驾驶着李军超的豫H71257货车从道口出发,向西走大海线。到小河北三岔路口给车加了水,我继续驾驶车辆向西走。张春朝在卧铺休息,李社华在副驾驶座上坐着。过了小河镇向西, 到卫贤镇东边水泥厂时,正好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比较亮,看到路上好像是一堆垃圾,我想躲避,垃圾也不愿意碾压(轧),怕有东西扎坏轮胎,但躲不开了,车辆从那堆东西上过去。应该是后轮碾压(轧)到那堆东西上,感觉到车咯噔一下,我也没停车下去看,开着去淇县拉料。到淇县料厂装好料以后,另一个司机张春朝开车,从淇县往回走,我在卧铺上休息。 2.证人纪太广的证言:2011年9月8日凌晨,我驾驶江淮车从滑县回淇县,走到尚村西边的同创水泥厂门前时,从对面来了一辆车,照到路上,看到路中间有一堆东西,我还想捡,走近后发现是一个人,在路中间还想从地上起身,看上去是喝醉了,我开车从那个人北边绕了过去。 3.证人孙广磊证言:2011年9月8日0时多,我在滑县河西桥东边吃过饭后,驾驶豫A60606货车自东向西到淇县拉沙,沿大海公路行驶至同创水泥厂门口附近时,看到路上有个人跪状趴在公路中心黄线右边一点,我从路左边绕了过去。 4.证人李尚安(2012年9月8日9时11分)的证言:2011年9月7日夜里12点钟,我开车从卫贤村沿卫贤至小河的公路到同创水泥厂找小奎办事。当我刚到水泥厂西边,见到水泥厂门口偏西边有一堆东西,这时从东边过来一辆大车,从这堆东西碾过去,这辆大车过去后,我调头往水泥厂,看见是碾死一个人,当时我很害怕,也没敢再找小奎,便开车回家了。肇事大车是一 辆拉货车,当时会车时只看到车牌是豫H,后边两位是57,前边还有一个7,其他的也没有看清。 2013年6月5日9时14分的证言:事发的那天晚上,我去找小奎。当时都半夜了,我开车沿卫贤到小河的那条路从西往东走。快到水泥厂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和他会了一下灯,会灯的时候看到货车行驶的公路上有东西,也就是公路的北半侧,这个货车从这堆东西上过去了。我和这辆车交错后,我就到了水泥厂正对面的公路南半侧,我就准备往水泥厂里拐。我往路上一看,地上被那辆大货车轧过去的是个人,地上还有血,我心里害怕,也没去找小奎,就回家了。我记得那辆车的牌照是豫H,具体数字我在上次的笔录中说过了,现在记不清了。第二天早上吃过饭,我出于好奇,就去看那个事故是啥样。看到被轧的人还在路上,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这个事情。我在青海打工,平时很少在家,原来交警队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核实材料,由于工作和路程原因,我没有回来,这次也是交警队多次联系我才回来的。我说的是实话,如果以后还需要核实,我要根据工作情况而定。 5.证人姚奎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9月份期间李尚安与姚奎因拉煤渣的事曾有过联系。 6.证人李社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7日晚上,李社华在刘彦强驾驶的车辆乘坐的情况。 7.证人耿国勤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晚上,耿国勤 驾驶车辆和赵长广到卫贤同创水泥厂拉水泥,喝酒吃饭后几个人在水泥厂打麻将,在次日7点多钟,发现赵长广被车轧死的事实。 8.证人岳朝建的证言:2011年9月8日5点多钟,我从家开车沿浚县大海线公路自东向西到同创水泥厂西头拉土,走到水泥厂门口时,看到大海公路有一个被车轧死的男的,后我就报警了。 9.证人李建刚的证言:2011年9月8日凌晨,我驾驶中国重汽红色豪沃牌车,牌照为豫E22491,沿浚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在淇县庙口拉的石料往滑县留固送,就在凌晨半点左右,走到卫贤尚村西边同创水泥厂门口时,看到大海公路趴着一个人,穿着整齐,身上没有被轧过的痕迹,地上也没有血,但是没动,我开车从那个人南边过去了。 10.证人王元庆的证言:2011年9月8日凌晨,我驾驶中国重汽豪沃牌车,牌照是豫J70333,沿浚县大海公路自西往东行驶,往濮阳送沙,就在9月8日凌晨1点左右,走到卫贤尚村西边同创水泥厂门口时,看到大海公路上趴着一堆东西,地上是一片红,可能是人或狗被轧死了,我从那堆东西南边开车过去了。 11.监控卡点记录。证实2011年9月8日0时37分16秒,豫E22491重型货车自西向东通过该卡点;0时39分49秒,豫H71257重型货车自东向西通过该卡点;0时41分55秒,豫J70333重型货车自西向东通过该卡点等情况。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长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赵长广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彦强生于1975年8月10日,犯罪时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嫌疑车辆的确认、查找及扣押,以及被告人刘彦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彦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刘彦强当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明知,其主观上并不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故意,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彦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刘彦强的指控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彦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的各项损失为: 丧葬费为16817元(33634元/年÷12个月×6个月);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他费用为637735.0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亚航61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2人),赵紫含96130.72元(13732.96元/年×14年÷2人),赵全增77820.1元(13732.96元/年×17年÷3人),张国莲86975.41元(13732.96元/年×19年÷3人)。因被害人赵长广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其中有14年的年赔偿数额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8882.67元(13732.96元/年×14年+13732.96元/年÷3人×1人×3年+13732.96元/年÷3人×5年)。 以上损失共计654552.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彦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人刘彦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李军超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 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彦强作为雇员,违反交通法规,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李军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经庭审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事故车辆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宏达运输公司已将事故车辆转让并交付给附带诉讼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军超,仅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不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事故车辆在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申请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544552.07元的损失,因被害人赵长广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减轻剩余损失的20%为宜,即108910.41元。其余80%的损失435641.65元,应由中财保险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刘彦强辩解称“我在该路段行驶时没有见到行人”及 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长广死亡时间不确定,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他车辆无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是否成立问题。经查:被告人刘彦强驾驶重型货车在通过浚县卫贤镇同创水泥厂路段时,对行驶中的障碍未采取避让措施,却以未减速骑行碾压的方式通过,致使行人赵长广碾轧致死。事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李尚安的证言,确定肇事车辆车牌号后两位为数字“57”。通过检索案发前后经过的车辆,并对驾驶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最终确定豫H71257货车为案发时间唯一一辆车牌号后两位为数字“57”的车辆。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彦强的供述及辩解为证,并有证人李尚安、王元庆、李健刚、纪太广、姚奎等人的证言,监控卡点的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彦强交通肇事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关键证人王元庆、李健刚没有到庭接受庭审质证,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侦查机关办案经过不符合办案程序,且李尚安的证言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证人王元庆、李健刚虽未到庭接受质证,但均由我院依法对其证言进行了核实,证人李尚安亦接受了浚县人民检察院和浚县公安局干警的询问核实,且三证人的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彦强的辩护人关于“如判决被告人刘彦强交通肇事 罪成立,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彦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35641.6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喜玲、赵亚航、赵紫含、赵全增、张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素英 审 判 员 张晓松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