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明香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08 08:45:56 |
|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浚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明香,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3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30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明香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明香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两轮摩托车,当自南向北行驶至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门前街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明香血液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明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查获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明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明香酒后驾驶无牌照黑色两轮摩托车,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门前街道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明香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明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查获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明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 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明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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